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000–118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沿臺中市○○街行駛,行經臺中市○○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於上開時地,在騎乘上開自用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前一路口之交通號誌仍為綠證,騎至對面時,對面路口之號誌始轉換為紅燈。故其並無闖越紅燈之情事,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各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000–118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三月四日晚上九時,行經臺中市○○路與梅亭街交岔路口,因「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當場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六三–GE0000000號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等情,除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外,並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中分二警交字第○九七○○○八六一四號函及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均為影本)在卷可稽。㈡受處分人雖以上情置辯。惟證人即舉發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結稱:渠於上開時地,與同事即案外人 鍾輝群 一起執行勤務。渠站在臺中市○○街一○之八號前之道路旁,親眼目睹受處分人騎乘上開機車,闖越紅燈,即依法加以攔停,並開立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予受處分人當場簽收。渠當時距離臺中市○○街與北屯路之交通號誌約五部自用小客車之距離,故可以清楚看到上開交岔路之二側交通號誌均已轉換為紅燈後,受處分人仍直行闖越該交岔路口,渠始當場加以欄停舉發,並非如受處分人所辯「另一側之交通號誌仍為綠燈」。況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要從綠燈轉換為紅燈前,會有四秒鐘之黃燈緩衝期間,故受處分人所述「其行經上開路段時,前一路口之交通號誌仍為綠證,騎至對面時,對面路口之號誌始轉換為紅燈」一節,應與事實不符等語,並有證人乙○○當庭所繪之現場簡圖一紙及事後所拍攝之現場照片四張附於本院卷可參。㈢衡以常情,證人乙○○與受處分人互不相識,亦無怨隙,渠應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險,虛構誣指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是受處分人徒以上詞置辯,指摘原舉發不當,核屬無據。至受處分人固聲請調閱上開交岔路口之監視錄影帶。惟該錄影帶僅保留一個月,現已無保存等情,已據證人乙○○結述在卷,附予敘明。㈣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事實,而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唐敏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玉真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