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3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38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民國97年4月23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分別於民國97年3月6日9時19分、97年3月13日時58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處查獲車號00-0000自小客車分別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88公里,超速28公里」違規,遂以中縣警交字第60-HD0000000號、60-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分別逕行舉發,該所經查違規屬實,遂於97年4月23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60-HD0000000號裁決書,各處罰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之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設立警告標示,意在警告駕駛者勿違規,卻使用隱藏式雷達照相,而又未標示清楚此處為「雷達照相」,讓大家誤認為並未設立拍照系統,而達不到警告的效果。又該處限速60公里並不合理。且其並非收到第一張罰單後又違規,而是不知道此處有拍照之下,連續兩次被拍,故其認為只繳交第一張罰單是合理的要求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事件,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臺幣1千8百元罰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自小客車,確分別於97年3月6日9時19分、97年3月13日時58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號前限速60公里處,經警方設置之雷達測速照相器材,測得其時速85公里(超速25公里)、時速88公里(超速28公里),遂由臺中縣警察局分別以中縣警交字第60-HD0000000號、60-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採證相片各1份在卷可稽。而上開2案違規地點係屬雷達測速照相,該設備每年均有定期檢驗,違規地點前約145公尺處分別設有警告及速限標示牌,其拍攝原理係以車輛通過雷達波發射範圍計算而得,如速度未超過設定速度,則儀器不會拍照,依舉發採證相片使用「停止間測去車用透明規」驗證,E9-6823號車位於判斷表區域(雷達波發射範圍)內,顯係該車分別於不同時日在沙鹿明德路168號處行駛時,逾該路段速限60公里上限,遭雷達波發射測得超速違規無誤,亦有臺中縣警察局97年4月15日中縣警交字第0970041643號函在卷可按。顯見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2次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超速違規之行為無誤,則臺中縣警察局逕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4項之規定,記明車輛牌照號碼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洵屬有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於受處分人先後2次違規行為分別裁決處罰鍰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是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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