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三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駕駛RF-九二九○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往埔里方向,行經中正路與中西巷口欲左轉入中西巷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留意對向來車,須先停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快速左轉,雖經剎車仍因過失將對向往台中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撞倒,使原告車倒人受有左眼球挫傷合併視神經損傷及失明之重傷害及頭部外傷等傷害。被告自車禍發生後即不聞不問,爰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如下:①醫藥費新台幣(下同)八千五百六十元,②不能工作十五個月,每月薪資二萬八千零四十六元計,共損失四十二萬零六百九十元,③因失明喪失勞動能力百分之六一.五二,則原告每月減少勞動能力一萬七千二百五十三元,至原告退休年齡六十歲計算,尚有四十一年二個月,再依霍夫曼法扣除中間利息,共計一千六百零八萬二千二百二十元,④精神慰撫金一百萬元。以上共計一千七百五十一萬一千四百七十一元,爰在一百萬元之範圍內先為請求。
三、證據:提出門診收費單、在職證明書、聲請調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五六一號全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伊當時駕自小貨車駛至現場中正路與中西巷口,停於內車道路中央欲左轉,當時由埔里往台中方向沒有車輛,遂慢慢駛走左轉欲進入中西巷內,原告駕駛機車車速太快,可能緊張然後緊急剎車後,重機車倒地整部機車甩出後,車頭碰到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輪上方防土鋼板上,伊並無過失。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RF-九二九○號自小貨車沿南投縣○○鄉○○路往埔里方向,行經中正路與中西巷口欲左轉入中西巷口,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未留意對向來車,須先停車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快速左轉,雖經剎車仍因過失將對向往台中方向直行之原告所駕駛重型機車撞倒,使原告車倒人受有左眼球挫傷合併視神經損傷及失明之重傷害及頭部外傷等傷害,爰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被告則以伊當時駕自小貨車駛至現場中正路與中西巷口,停於內車道路中央欲左轉,當時由埔里往台中方向沒有車輛,遂慢慢駛走左轉欲進入中西巷內,原告駕駛機車車速太快,可能緊張然後緊急剎車後,重機車倒地整部機車甩出後,車頭碰到伊駕駛之自小貨車右後車輪上方防土鋼板上,伊並無過失等語抗辯。
二、按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為限。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是否有過失可言。經查,車禍現場被告之自小貨車並未遺留剎車痕,原告之重機車則於交岔路口停止線起往路口方向有四.七公尺長之機車刮車痕,繼之則為長達九公尺之機車刮地痕,且被告之小貨車後半部,為除頂部有遮陽帆布外之開放空間,且載有小孩及大人各一名,有道路交通現場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兩車照片附卷可按,足見原告當時車速甚快,而被告既在轉彎狀態,且於後半部未封閉之情形下載有小孩,其速度應甚緩慢。次查,當時被告之小貨車已越過該交岔路口之中心點而全部進入中正路之外側車道,而原告則於偵查時自承其做剎車動作欲變換車道至內車道(參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參以兩車之速度,足見原告行駛至交岔路口之前,被告早已到達中心處轉彎,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原告自應讓被告先行,是原告主張被告須先停車讓直行車先行,即無可採。又參以原告車速過快,又係失控於交岔路口停止線起即倒地向內側車道方向即被告車後方滑行,其行進情形自非被告所能預見,亦無防止之可能,原告主張被告有過失,尚非有理,而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就兩造間前揭車禍之過失情形,亦認原告駕駛重機車行經交岔路口,煞車失控自行滑倒撞擊已過路口中之處開始左轉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告駕駛自小貨車正常行使無肇事因素,有台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投鑑字第八七一四○號,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交覆字第八七一一五一號函在卷可按。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而請求損害賠償,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宗賢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書記官林雅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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