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度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8年附民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八年度附民字第二五號
原告甲○○被告乙○○
丙○○右列被告因本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五萬二千二百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其陳述略稱:被告二人明知坐落南投縣○○鄉○○段四九一、五七二地號等二筆土地,均位於坡度約達七十度之陡峭山壁上,其中四九一地號土地更是遠在路況不良之尖台林道內,根本沒有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市場行情價值低於五十萬元,且該等土地復經被告丙○○聲請鈞院多次拍賣而未有任何人參與投標,最後並由被告丙○○與原所有權人 劉英明 協議,同意由被告丙○○承受該二筆土地,亦足徵該二筆土地確實並無利用價值與市場行情,且該等事實復為被告等二人所確知。嗣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間,與被告丙○○共謀詐取原告之財物,而由被告乙○○出面介紹原告購買被告丙○○承受之上開二筆土地,並於帶領原告前往現場履勘時,故意隱瞞該等土地位於陡峭山壁上之事實,而具體指稱位於濁水溪畔沖積平臺及且緊鄰公路旁(即霧社往奧萬大之公路旁)之他人土地,即為萬大段五七二地號土地,另指稱靠近親愛部落接近公路(有小路與公路相通)他人所有種植梅樹之平緩山坡地為萬大段四九一地號土地,而使原告誤認被告等二人所指土地位置即為系爭兩筆土地之確實位置,以致受騙同意以總價一百三十萬元購買上揭兩筆土地,嗣後經聲請地政事務所為鑑界測量,始發覺為被告等詐欺之事實,為此爰依共同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賠償其所騙取之土地款、仲介費及原告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稅費、規費、代書費、測量費及其他雜支共一百五十萬二千二百元。
二、被告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以本件買賣是雙方同意,渠等並無詐欺等語置辯。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乙○○、丙○○被訴共同詐欺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八九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根據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廖立頓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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