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4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乙○○原名 梁崑皇 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95年6月13日所為之裁決(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5年2月22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附載甲○○,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1-23號宿舍前,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時,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甲○○受輕傷之違規事實,經嘉義縣警察局查獲舉發,受處分人於期限前到案陳述意見,該站遂於95年6月13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同日以嘉監義裁字第裁76-L00000000號裁決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裁處記違規點數3點,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則以:案發時伊是從居處騎機車出來,出了大門之後,因伊準備要由西往東方向行駛,看到丙○的車子由東往西行駛而來,大約還離有5、60公尺,所以伊就把車子停下來車頭朝向東邊要讓他先過,因為路很小,伊車子是停在靠農田的水溝旁,伊沒有過失,伊是停在路邊被撞的,他開太快了所以才閃避不及撞到。機車受汽車撞擊後,人車、物品皆飛至數公尺外,其中電腦飛至數公尺水溝內,警方來到現場的時候,現場已有救護人員和路人,機車已經由人員移動並且站立,非第一時間發生之狀況,若依照片判斷會有損本人權益(照片中機車確實站立,代表車子經人為移動)。為證實本人靜止,並欲由西向東行駛,並且非判定的「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此條文,本人提出聲明內容如下:
a.汽車的左側保險桿毀損,煞車痕跡明顯偏南,且汽車正前方與右側燈完整無損,若本人因裁決所指,汽車受損點為何不在正前方或右側?至於本人靜止被撞,物品、人車等四處飛散,並非可由常理判定人、車、物應該落在何處才算合理。b.汽車車頭偏南方,且整個煞車痕也偏南,最重要的是,車頭左側保險桿毀損,若當時本人並非在路旁等待讓對方先過,對方的汽車所呈現的結果和現象會有種種的巧合嗎?c.對方提出和解,同時賠償本人所有損失,本人已接受道歉,如今接到違規通知單,覺得十分冤枉,且與事實不符。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1點。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61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於95年2月22日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附載甲○○,在嘉義縣民雄鄉豐收村好收1-23號宿舍前,受處分人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直行而來,受處分人疏未注意讓丙○之直行車先行,而丙○行經未劃標線狹路,亦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靠右行駛,2車因而閃避不及,受處分人上揭機車左前車頭及左側車身,與丙○自用小客車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使甲○○因而跌落地面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庭調查時結證綦詳,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各2份等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之重機車於上揭時地,與丙○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甲○○因而受有頸椎撞傷、左肩撞傷、左腳踝瘀青腫漲擦傷、右手肘踝關節、右手小指頭、右腳踝受傷、背部有撞傷、右邊屁股瘀青之傷害一節,亦據受處分人於本庭調查時供述屬實,並經證人甲○○於警詢及本庭調查時證述明確。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受處分人為汽車駕駛人,自應注意上揭規定,惟觀諸2車之碰撞位置、角度、車損情況、肇事後之相關位置,足認受處分人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暫停讓丙○之直行車先行,2車因而閃避不及,致發生碰撞肇事。又案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6張附卷可證,受處分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甲○○受有上開傷害,其有過失甚明。且本件車禍事故經送台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鑑定結果認:受處分人駕駛重機車,自宿舍駛出,左轉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與丙○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未劃標線狹路,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靠右(偏左)行駛,同為肇事原因,此有該會95年9月29日嘉雲鑑950583字第0955803665號號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稽。
從而受處分人之過失行為與甲○○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受處分人於上揭時地騎乘重機車,因轉彎車不讓直行車先行,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甲○○受輕傷之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㈡至證人甲○○於本庭調查時結證稱:當時其等看到有1台車
由東往西開得很快過來,所以其等就由西往東方向停在靠近農田的水溝旁等他過去,但丙○開的車子有點歪不知道怎麼撞到其等,機車靠近前方的左邊被撞到云云,然受處分人係騎乘機車左轉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以致碰撞肇事,已詳如前述,故證人甲○○之證述核與事實不符,委無足採。是受處分人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尚難令人置信。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10月19日
書記官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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