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九五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八九七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一、二行應更正為「甲○○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第四行所記載之「停止戒治執行完畢釋放」應更正為「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第六行之「連續」應更正為「以三、四天施用一次之頻率,反覆多次」及證據應增列「被告甲○○於審判中之自白」外,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海洛因以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毒品,即具有成癮性,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施用毒品行為應即具有因毒品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揭示「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之意旨及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八三七號判例、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四四號判決意旨所揭示「行為人主觀上就同一犯罪構成事實,以單一行為之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法益,客觀上亦認係實施一個犯罪行為」之接續犯概念,本院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處罰之施用毒品行為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然各次施用毒品之行為係滿足各單次毒癮發作所致,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係各自獨立,尚難認係同一行為之數次舉動,換言之,施用毒品行為與上揭接續犯之概念有別;而集合犯與連續犯之區別則在於立法者已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予特別歸類而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反之則係連續犯,準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而將毒品分為四級,且僅規定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其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係具有成癮、濫用之反覆、延續實行,且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至於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一七號提案之研討結論要旨謂:「對於施用毒品等之習慣性犯罪行為,於舊法時期發生並完成之行為,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於修正後發生並完成之犯罪,則依新法處理。前後兩者,再就刑法第五十一條之適用,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結果,適用舊法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等語,即將在修正前所犯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一個連續犯;另將在修正後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依新法處理,然後再將此二段施用毒品行為,再論以數罪併罰。惟本院認為不論係將修正後所犯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接續犯」或「集合犯」,如再將修正前之數次施用毒品行為,論以「連續犯」,則就同一多次施用毒品行為,前後竟割裂理論適用,即有矛盾。況縱如上開研討結論要旨所認有新舊法比較,而採有利於行為人之輕法,但上開結論「二段併罰說」,不但前段採取連續犯見解比採取集合犯見解更不利於行為人(即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後段又與前段數罪併罰,等於前段加重,後段又因併罰再加重,就其結論反而更加不利於行為人。準此,本院認為施用毒品既屬集合犯之習慣犯的性質,不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是如此,故縱行為人於刑法修正前、後各有多次施用毒品行為,然亦僅論以一次構成要件的施用毒品行為,以求理論之一致,而檢察官認被告上開犯行,係屬連續犯,容有誤會。又被告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先後判處徒刑確定,並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二者接續執行,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既反覆延續至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生效施行後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三日許止,屬跨連新舊刑法施用毒品之一個集合行為,其行為終了在新刑法施行後,即不生新舊法比較及從輕原則適用之問題,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仍不知戒絕毒癮,再次施用危害自己身體健康之毒品,惟於偵審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曾自行至醫院接受戒毒治療,亦有福生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顯見應有悔改之意及其智識程度、目前有正當工作、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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