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選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選字第3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唐淑民 律師
乙○○複代理人甲○○
李國禎 律師被告戊○○訴訟代理人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有當選票數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之虞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十五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本件九十五年嘉義縣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當選人名單係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七日公告,有嘉義縣選舉委員會公告影本附卷可稽,原告以被告當選票數確有不實,足認有影響選舉結果,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向本院提起被告當選無效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第五屆里長參選人為原告與被告二人,九十五年六月十日投票結果,原告獲得五百五十五票,被告獲得五百五十七票,兩人相差票數僅二票,故由被告當選為本屆後潭里里長。然本里里民多為不識字老人,對於廢票之認定標準無法掌握,且選務人員於唱票時極容易以一時主觀喜好,認定有效票或無效票,而經會同鈞院勘驗選舉票結果,如附表所示爭議票中,編號一應為無效票,編號四應為原告有效票,編號五至十被告有效票之爭議票,圈印均非使用選舉委員會之圈選工具所為,應屬無效票,被告扣除上開爭議票數後,票數少於原告,被告當選自屬無效。爰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等情。並聲明:被告當選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第五屆里長無效。
三、被告則以:原告連續參選六次村里長選舉,擔任多次他種選舉工作人員,參加過選務講習會無數次,對於開票及廢票認定標準,比被告更加熟悉、瞭解,對本件選舉開票過程亦全程監看掌握。本件參與之選務人員是由最有經驗及能力之人員擔任,原告上揭主張係對選務工作人員專業之羞辱。又經會同勘驗選舉票結果,如附表所示爭議票中,編號一應屬被告有效票,編號四應屬無效票,編號五至十應屬被告有效票,計算結果被告得票數多於原告,顯於選舉結果無影響,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為本件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第五屆里長參選人,得票結果二人相差二票,由被告當選等情,業經提出該里投開票所報告表、當選名單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經嘉義縣選舉委員會於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以嘉縣選一字第九五一四五0三一九號函附當選人公告在卷可佐,被告不爭執。又經本院會同兩造至嘉義縣太保市公所勘驗,當場點數選舉票,一號候選人即原告得票數五百五十五張,二號候選人即被告得票數五百五十七張,無效票數四十五張,用餘票數四百零二張,與投(開)票所報告表記載相符;再經逐一揭示有效票及無效票,於無效票中,原告及被告各有一張有效票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選票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兩造均不爭執,信屬真實。
五、原告依勘驗選舉票結果主張附表所示編號一選舉票屬無效票,編號四為原告有效票,編號五至十非以選舉委員會之圈選工具所蓋,應屬無效票等情,為被告否認並辯稱:編號一為被告有效票,編號四為原告無效票,編號五至十為被告有效票等語。則本件爭點在於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四至十爭議票之認定。經查:
㈠按選舉票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無效:⒈不用選舉委員會製發之
選舉票者。⒉圈二人以上者。⒊所圈地位不能辨別為何人者。⒋圈後加以塗改者。⒌簽名、蓋章、按指印、加入任何文字或劃寫符號者。⒍將選舉票撕破致不完整者。⒎將選舉票污染致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⒏不加圈完全空白者。⒐不用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者。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上揭函附「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選舉票有效與無效之認定圖例」無效票圖例編號⑩至㉑例所示,均係故意所為而認定無效;而使用選舉機關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縱然僅部分印出,仍能辨別為圈選何人者,屬有效票,有上揭圖例中之有效票圖例編號㉑至㉓例可資參考。再依嘉義縣選舉委員會編印之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所示,於選舉票上「任何位置」因手指沾染印泥而留於選舉票之痕跡,客觀上無從辨識係指印者,為污染選舉票其情節未達不能辨別所圈選為何人者,應仍屬有效票(七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中選法字第一七一五八號函、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中選法字第0九三三五00一五九號函);如係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因該工具之瑕疵致印出變異之符號,仍應屬有效票,有該手冊第二十三頁至二十四頁可資參照。
㈡本件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四選舉票雖有污染,然均係印水散
溢時無意沾染,顯非故意所為,且無因污染至不能辨別圈選何人之情形,本院認分別屬被告及原告有效票。編號五選票圈印雖有水漬且僅部分印出,仍能辨識圈選二號候選人即被告,應屬被告有效票。編號六至十選票,由選舉票印泥色跡觀察,圈選工具形狀大約可辨,因印水過多明顯散溢暈開,非指印或故意記號,無同時圈選原告之意甚明,且無因污染至不能辨別圈選何人之情形,與上揭無效圖例不符,亦無證據足認使用非選舉委員會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應屬被告有效票。原告主張編號六至十選舉票係整團印色,非選舉委員會圈選工具所為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院勘驗本件選舉票後,兩造確認有爭議之選票共計八張,
有該爭議選舉票影本及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就爭議選舉票逐一與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九十五年鄉(鎮、市)民代表暨村里長選舉投開票所工作人員手冊及嘉義縣選舉委員會上揭函附選舉票有效與無效認定圖例核對、判斷結果如附表所示,原告得票數應加計附表編號二,被告之得票數應加計附表編號
一、三,是勘驗後清點結果,原告之得票數總計為五百五十六票,被告得票數總計為五百五十九票,依選罷法第六十五條第一項以候選人得票比較多數者為當選之規定,自應由得票較多之被告當選。
六、綜上所述,本件九十五年嘉義縣太保市後潭里第五屆里長選舉,原告所得有效票總計應為五百五十六票,被告所得有效票總計為五百五十九票,即被告之總計得票數較原告高三票,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編號一及編號五至十之選票為無效票,被告之實際得票數較低,原告應為當選人云云,洵無可採。原告依選罷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對於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林世芬
法官陳俞婷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表:
┌──┬──────────┬───────┬─────┬──────────┐│編號│選票所呈現之圈選特徵│原投開票所計算│本院認定其│認定理由││││其投票之效力│投票效力││├──┼──────────┼───────┼─────┼──────────┤│一│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無效票│被告有效票│非指印或故意記號,污│││有明選之圈印,但在一│││染所致痕跡。│││號及二號圈選欄邊有印│││與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色污染痕跡│││一項第五、七款,無效││││││圖例⑭、⑮不符。│├──┼──────────┼───────┼─────┼──────────┤│二│在一號候選人相片及候│無效票│原告有效票│屬有效圖例③之有效票│││選人姓名欄間有明選之│││。│││圈印│││兩造均不爭執。│├──┼──────────┼───────┼─────┼──────────┤│三│在二號候選人姓名欄內│無效票│被告有效票│屬有效圖例④之有效票│││有明選之圈印│││。││││││兩造均不爭執。│├──┼──────────┼───────┼─────┼──────────┤│四│在一號候選人圈選欄內│原告有效票│原告有效票│非指印或故意記號,污│││有明選之圈印,但在二│││染所致痕跡。│││號候選人圈選欄內有圈│││與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印污染痕跡│││一項第二款,無效圖例││││││⑶不符。│├──┼──────────┼───────┼─────┼──────────┤│五│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被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其印泥圈印可辨識係使│││有不完全之圈印,在選│││用選務單位之圈選工具│││票左上及右上方有水漬│││,且可辨識圈選特定一│││污染痕跡│││人,水漬係污染所致。││││││屬有效圖例㉑之有效票││││││。與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不符。│├──┼──────────┼───────┼─────┼──────────┤│六│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被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印泥痕跡暈開,但與選│││有明選之圈印,印色油│││舉委員會提供之圈選工│││墨過多暈開,在選舉票│││具輪廓相符,並無證據│││印文左上方有印色污染│││足認使用非選舉委員會│││痕跡│││製備之圈選工具圈選,││││││且可清楚辨識圈選之對││││││象,與選罷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無效││││││票圖例㉑不符。│├──┼──────────┼───────┼─────┼──────────┤│七│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被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同上。│││有明選之圈印,印色油││││││墨過多暈開││││├──┼──────────┼───────┼─────┼──────────┤│八│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被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同上。│││有明選之圈印,印色油││││││墨過多暈開││││├──┼──────────┼───────┼─────┼──────────┤│九│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被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同上。│││有明選之圈印,印色油││││││墨過多暈開,且在選舉││││││票印文上方處有反印之││││││圈印││││├──┼──────────┼───────┼─────┼──────────┤│十│在二號候選人圈選欄內│被告有效票│被告有效票│同上。│││有明選之圈印,印色油││││││墨過多暈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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