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九二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二案件,先後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二次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分別以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一三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甲○○尚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甲○○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因前開二案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二日上午某時,在雲林縣古坑鄉朋友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經警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二時三十六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於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指定本院公設辯護人顏玲玲協助進行協商,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十七頁、二十四頁)。
(二)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N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見警卷第四至五頁)。
(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
三、論罪部分: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核其所為,係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嘉簡字第一三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被告於九十三年五月八日因前開二案入監執行(接續執行),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七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迨九十四年十月六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加重其刑。
四、協商內容: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就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願受有期徒刑七月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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