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醫師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一九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六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0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並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竟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間某日起,在嘉義縣朴子市梅華里牛挑灣一0六之四號住處,擅自執行醫療業務,其內容包括為不特定之病患看診、注射針劑、給藥等醫療行為,每次並向就診病患收費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元從中營利。嗣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十一時十分許,為警會同嘉義縣衛生局人員,持搜索票前往其住處搜索而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如附表所示為醫療行為之器械、藥品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嘉義縣衛生局函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涉犯者為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法定刑為「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不受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又本件於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請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本院同意且被告已選任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而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均先敘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照片。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之罪。被告前開犯行,係以執行醫療業務為其構成要件,自以反覆實行同種類一定目的之社會活動為其行為內容,當然包括繼續多次之醫療行為在內,是其自九十五年一月初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五止先後多次之醫療行為,僅應包括地單純構成一罪,是刑法雖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同年二月二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被告最後行為時間在刑法修正後,應一律適用新法規定,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四、協商內容: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其所犯違反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罪,願受有期徒刑一年,緩刑四年宣告。二、被告同意捐款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予指定之公益團體(嘉義縣國民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移送併辦部分: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三九六號移送併辦部分,其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論罪部分之犯行,完全相同,屬單純一罪,為事實上同一案件,附予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執行上開醫療業務所使用之藥品與器械,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中段規定,沒收之。
七、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前段、中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
八、附記事項:被告業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捐款予嘉義縣國中小學學生紓困助學金專戶二十五萬元。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本件除有同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有前條第二項之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除有前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如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所定得提起上訴之情事,且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琴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0月18日
書記官李彩娥醫師法第28條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罰: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附表:
┌──┬──────────┬───┐│編號│項目│數量│├──┼──────────┼───┤│1│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2支│├──┼──────────┼───┤│2│未使用之注射針筒│30支│├──┼──────────┼───┤│3│CARKCORT│16支│├──┼──────────┼───┤│4│Cehpalosporin│4支│├──┼──────────┼───┤│5│Hycomin│25支│├──┼──────────┼───┤│6│Melermin-H│29支│├──┼──────────┼───┤│7│Buston│20支│├──┼──────────┼───┤│8│Neo-ColderinS│17支│├──┼──────────┼───┤│9│Metoperan│19支│├──┼──────────┼───┤│10│Avapyra│10支│├──┼──────────┼───┤│11│Litamin│10支│├──┼──────────┼───┤│12│Forgas│7支│├──┼──────────┼───┤│13│Voren│5支│├──┼──────────┼───┤│14│Asiphylline-M│30支│├──┼──────────┼───┤│15│Nutrase│20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