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戶籍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5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政頡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
105年度偵緝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政頡犯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何政頡於民國102年3月14日,與其前妻 郭珮慈 一同至桃園縣中壢市(現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之山東大餅批發商(下稱山東大餅店址),向 吳世銘 應徵批發銷售山東大餅工作,何政頡為應付吳世銘表示須提出身分證影本作為保證之要求,竟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基於變造國民分證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是日至同年4月中旬間之某日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國民身分證影本之個人身分證號「Z000000000」變造為「Z000000000」,復於102年4月間某日,至山東大餅店址交付予吳世銘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世銘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其後吳世銘因與何政頡發生糾紛,持前揭何政頡交付證號為「Z000000000」之何政頡個人身分證影本,於102年6月14日,對何政頡提出詐欺、侵占等告訴時,經警發覺該證號有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吳世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二第593號卷第1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非供述證據,俱核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亦無信用性過低之疑慮,且與本案被告犯行之認定具關聯性,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何政頡固坦承曾至證人即告訴人吳世銘之山東大餅店應徵工作,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身分證號碼行為,辯稱:
伊於102年3月14日,與其前妻郭珮慈至山東大餅店址應徵銷售山東大餅工作,確有交付其身分證影本與吳世銘,但吳世銘有核對過身分證正本後始收執影本,郭珮慈應徵時所填寫合約書,也有留下郭珮慈聯絡方式和郭珮慈的身分證號碼,伊沒有必要變造身分證號碼,伊的正本於本案遭緝獲時亦無異樣,伊沒有變造身分證,也沒有變造影本再交付吳世銘,伊不知道影本上的號碼是誰變造的,也不知道該影本是誰提供的,但伊認為是吳世銘變造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與其前妻郭珮慈,於102年3月14日,向證人應徵銷售山東大餅工作,並應證人要求提供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作為擔保,其後證人因與被告發生糾紛,持被告身分證影本向警提出告訴,進而發覺其所收執之被告身分證影本證號經變造等情,經證人吳世銘證述綦詳(見偵字17031卷第17至18頁、本院訴字卷二第33至35頁),並有公司守則、合約書、證號為「Z000000000」之何政頡個人身分證影本在卷可稽(見偵字17031卷第53至55頁)。是證人所收執被告身分證影本之號碼確經變造一節,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105年2月4日偵查中供述:伊與郭珮慈向吳世銘應徵工作時,吳世銘沒有要求伊要再提出身分證影本,只有郭珮慈有提供證件影本,因為只要有一個人提供就好了等語(見偵緝字卷第20頁);又於105年7月28日偵查中供述:伊有提供身分證正本、影本給吳世銘,吳世銘核對後就將正本還給伊,交付時正本、影本確實是相符的等語(見偵緝字卷第39頁);復於本院106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時供述:影本是由伊影印後交付吳世銘的,伊是持真正的身分證去影印,並沒有作任何變更等語(見審訴字卷第15頁);另於本院106年11月16日準備程序時供述:伊與郭珮慈去應徵山東大餅銷售工作時,僅交付身分證正本給吳世銘,本件經變造之影本是由吳世銘拿伊的身分證去影印的,伊沒有再核對影印後的影本是否正確等語(見訴字卷二第17頁反面)。觀諸被告供述有關證人吳世銘取得本件證號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過程,對於有無提供本件身分證影本與證人、本件身分證影本究竟為何人影印、交付本件身分證影本時,究竟有無再經核對等細節,其歷次供述均未盡一致;惟證人吳世銘到庭結證:伊收執之何政頡身分證影本,是由何政頡為應徵工作所提供,伊收執時有大致上核對一下正本,看起來沒有什麼問題才會收下,但是就正本是否有異狀或經過變更,伊核對不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頁反面至35頁)。
顯見本件證號經變造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係由被告所自行影印後交付與證人,而非由證人影印,則被告所辯,本件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係由證人影印製作等情,已屬有疑。
(三)被告雖以其交付身分證影本時,有一併提供正本供證人核對,再其於本案緝獲到案時,身分證正本並無異狀等語置辯,而證人吳世銘到庭後,固證稱其收下被告提供之身分證影本時,確有核對被告身分證正本等情,惟證人亦證述:何政頡交給伊的影本,就是伊後來提告時交給警方的身分證影本,伊收下影本當時並沒有太仔細看正本和影本,稍微看一下,就收起來做存檔資料;伊只記得當時有核對,但是身分證上是否異狀,伊核對不出來等語。(見訴字卷二第34頁反面至35頁),顯見證人於收下本件身分證影本時,僅粗略比對正本及影本,即收執做為被告及郭珮慈應徵工作的資料,而未仔細檢查正本或影本是否有異,自難據此推論被告出示該正本與證人核對時,該影本為未經變造之狀態。再被告提供、交付經變造身分證件影本之時間,係郭珮慈簽署公司守則、合約書之102年3月14日後,約半個月至一個月間之某日,經證人證述明確(訴字卷二第35頁),足見被告變造身分證之時間,即為102年3月間至同年4月間某日時,而被告於本案緝獲之時間為105年2月4日,距其身分證變造之時間業接近3年期間,復被告變造身分證號碼之目的,既係為應徵工作時提供不實證號證件影本交付與證人,尚非類如為長期逃避司法訴追目的,有長期持有經變造證件以躲避查緝之需求,則衡情被告於出示、交付經變造證號證件正本及影本與證人目的已達後,將經變造之身分證件回復為正確之狀態,俾以供一般日常生活中,不論是辦理金融業務、電信業務、甚或就醫、領取處方箋藥品等經常須出示雙證件核對之需求,亦與常情無悖,故被告於本案緝獲時所出示之身分證,縱屬未經變造之狀態,亦未能遽以推斷被告於102年3月間至4月間,未有變造身分證證號行為。從而,被告縱提供正本供證人比對、其於本案遭緝獲時身分證正本並無異狀,惟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四)況本件發覺被告變造身分證證號之經過,係證人與被告發生糾紛,未能與被告取得聯繫,為訴請司法機關追究被告侵占、竊盜等責任,始持被告為應徵工作而交付之身分證影本提起告訴,經承辦員警為確認被告身分,而查知證人所收執之身分證影本經變造等情,經證人證述在卷(見訴字卷二第34頁反面),被告亦不否認其與證人間有糾紛而涉訟等情(見訴字卷二第37頁)。衡情證人提供本件經變造之身分證影本時,既為請求司法機關訴追被告刑事責任,實無由提供經變造不實之被告身分證影本,使訴追被告更為困難,顯見證人始終認為其所收執被告身分證影本與正本相符,且未經變造,而得以提供予司法機關訴追被告責任,益徵證人實無變造被告身分證影本之動機、理由,而本件經變造證號之被告身分證影本,確係被告所變造、交付,洵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國民身分證係由主管機關核發作為本國人士身分之
證明之用,屬於品行能力相類之證書,均係刑法第212條之特種文書。惟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此條規定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戶籍法之規定應屬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則無論上訴人係行使上開偽造契約書之原本或影本,均不能解免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36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之行使
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又其變造國民身分證後進而持以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為應徵工作而變造身分證件之犯罪動機、目的、犯行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被告行為後,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且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條第2項並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該條項乃規範犯罪行為人行為後,關於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之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適用之準據法,其條文雖經修正,惟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定有明文。查被告變造之證號「Z000000000」何政頡身分證影本,因已交付予證人吳世銘以行使,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呂世文
法官李敬之法官曾淑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晏綺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戶籍法第75條。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