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1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鴻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1904號、106年度偵字第136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鴻文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拾壹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鴻文有下列觀察、勒戒處遇及前科:
⒈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6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7月8日釋放出所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93年8月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桃簡字第4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⒉①於96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
度訴字第41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97年間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458號判決上訴駁回,再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655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43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②③案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376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並與上開①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1年10月18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因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遭撤銷假釋,尚餘殘刑11月又21日。
⒊④於102年間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2年度訴字第1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⑤於10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4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④⑤案與前揭殘刑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5年6月28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1月6日縮短刑期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詎其仍不知悛悔,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且對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該條例第10條第1、2項及第11條第3、4項分別有處罰規定,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年3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力 」之成年男子(下稱「阿力」)處,收受用以抵償債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包,且自該時起即無故持有之,蔡鴻文並於同日晚間6時許,在桃園市○○區○○街○巷○號居所內,先自上開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後,再自上開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僅供施用1次之數量,以置入吸食器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在上開居所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驗餘淨重合計28.92公克,其中18包純質淨重合計16.6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合計274.56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本次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鴻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N106057)、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4月7日出具之UL/201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號)、如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㈠按最高法院歷年來針對罪數問題乃建立所謂「吸收犯」之理
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02號判決參照),且其類型亦非專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一類為限,尚包括全部行為吸收部分(階段)行為等。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並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持有毒品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雖係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已分別達純質淨重10公克及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該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
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已詳如前述,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處斷。
㈣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㈠、⒉及⒊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行為誠屬不當,再參酌被告本次遭查獲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均非微,足見其並無戒絕施用毒品之心,另衡以其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碎塊18包、米白色粉末2包、白色
粉末1包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白色晶體4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鑑驗報告」欄所示之鑑定書在卷可考,自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管制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
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一│碎塊狀│拾捌包(驗前淨重合計貳拾伍│檢出第一級│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點柒貳公克,純度64.70%,│毒品海洛因│驗室106年5月19日調科││││純質淨重合計拾陸點陸肆公克│成分│壹字第10623011480號鑑││││,驗餘淨重合計貳拾伍點陸柒││定書(其中18包,純質淨││││公克)││重合計16.64公克)││├────┼─────────────┤││││米白色粉│貳包(驗餘淨重合計零點伍貳│││││末│公克)││││├────┼─────────────┤││││白色粉末│壹包(驗餘淨重貳點柒叁公克││││││)│││├──┼────┼─────────────┼─────┼───────────┤│二│白色晶體│肆包(驗前淨重合計貳佰捌拾│檢出第二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陸公克,純度96%,純質淨重│毒品甲基安│106年4月18日刑鑑字第││││合計貳佰柒拾肆點伍陸公克,│非他命成分│0000000000號鑑定書(純││││驗餘淨重合計貳佰捌拾伍點玖││質淨重合計274.56公克)││││貳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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