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6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子能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6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上午11時,在本院刑事第16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蔡玉琪書記官李念純通譯呂超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子能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拾貳包(總純質淨重貳零點貳零玖玖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零點肆貳柒玖公克,另含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貳拾貳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子能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詐欺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5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逾量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2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電動遊藝場,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2萬元為代價,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總純質淨重共20.2099公克),將之帶回新竹縣關西鎮深坑子6號住處非法持有之。黃子能後於107年12月20日14時許,在其新竹縣關西鎮深坑子6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施用毒品部分另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經警於107年12月20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小包(其中17包在客廳桌子下方查獲、1包在黃子能房間內查獲、4包於在場之友人 陳國柱 褲子口袋內查獲),並將黃子能之尿液及扣案毒品送驗後均呈現第二級毒品之陽性反驗,始悉上情。
三、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含外包裝袋22只,總純質淨重20.2099公克,驗餘總淨重20.4279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除取樣鑑驗用罄部分已失卻違禁物之性質而毋庸沒收外,餘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用以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包裝袋亦均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五、附記事項:被告黃子能前因竊盜、詐欺案件,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前開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公訴人與被告協商之願受科刑範圍並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見本院
108年度訴字第465號卷第91頁),附此敘明。
六、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七、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李念純
法官蔡玉琪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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