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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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健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健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健文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並增列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新法需區分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賦予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後,選擇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按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執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之規定不區分前開罪刑均得由法院逕行定執行刑,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因保障受刑人選擇之權利,而較有利於受刑人,則依上開規定之意旨,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處斷。
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應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19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受刑人謝健文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99年10月26日,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均在99年10月26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附表編號6、7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均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1、3、6、7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4、5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聲請人係依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此有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五、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7罪中,雖多屬傷害、毀損等暴力型犯罪,其犯罪之種類相似,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然其傷害各被害人之情節非輕,縱經送醫治療,仍就被害人之身體、心理產生極大影響,該等犯行侵害者屬具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等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自應依原宣告之刑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忠順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傷害│傷害│毀損│├────────┼────────┼────────┼────────┤│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98年2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新竹地檢98年度偵│新竹地檢98年度偵│新竹地檢98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4796號│字第4796號│字第4796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7│99年度上訴字第27│99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36號│36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26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99年度上訴字第27│99年度上訴字第27│99年度上訴字第27││││36號│36號│36號││判決├────┼────────┼────────┼────────┤││判決│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26日│99年10月26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15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執行案號:臺北地檢100年度執更字第906號)│└────────┴──────────────────────────┘┌────────┬────────┬────────┬────────┐│編號│4│5│6│├────────┼────────┼────────┼────────┤│罪名│傷害│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傷害││││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6年,併│有期徒刑6月,如││││科罰金新臺幣100,│易科罰金,以新臺││││000元,罰金如易│幣1,000元折算1日││││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7月15日│98年9月30日至│97年7月21日││││98年11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北地檢99年度偵│彰化地檢98年度偵│桃園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2244號│字第9670號│字第13620號│├───┬────┼────────┼────────┼────────┤││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院│││最後├────┼────────┼────────┼────────┤││案號│99年度訴字第919│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易緝字第││││號│479號│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99年12月9日│100年7月28日│101年5月25日│├───┼────┼────────┼────────┼────────┤││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院│││├────┼────────┼────────┼────────┤│確定│案號│99年度訴字第919│100年度上訴字第│101年度易緝字第││││號│479號│20號││判決├────┼────────┼────────┼────────┤││判決│100年1月3日│100年8月22日│101年8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1至4經臺灣│彰化地檢100年度│編號6、7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執字第4514號│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158號││年度易緝字第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年2年10月。││徒刑10月。│││(執行案號:臺北││(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0年度執更││地檢106年度執字│││字第906號)││第12022號)│└────────┴────────┴────────┴────────┘┌────────┬────────┬────────┬────────┐│編號│7│(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恐嚇取財│││├────────┼────────┼────────┼────────┤│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7年7月21日│││├────────┼────────┼────────┼────────┤│偵查(自訴)機關│桃園地檢99年度偵││││年度案號│字第13620號│││├───┬────┼────────┼────────┼────────┤││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1年5月25日│││├───┼────┼────────┼────────┼────────┤││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判決│101年8月13日│││││確定日期││││├───┴────┼────────┼────────┼────────┤│備註│編號6、7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度易緝字第2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執行案號: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字│││││第1202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