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8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建程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第25652號、第28551號)暨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0193號、107年度偵字第84號、第195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建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建程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
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時,有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虞,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15日某時,在桃園市楊梅區「統一便利商店」富崗門市,將其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楊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建程上海銀行帳戶)、華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建 程華 泰銀行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曾建程台 中銀行帳戶)、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曾建程聯 邦銀行帳戶)、新光商業銀行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建 程新 光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MAKO」之成年人所指定之「 林珊 」。俟取得上開帳戶之某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致使 魏育慈林昌賢陳俐蓉李孟柔林承翔 、陳 泙溧李三福徐瑞甫曾淑蕙沈春秀 等人分別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魏育慈等10人驚覺受騙,分別報警後,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魏育慈、陳俐蓉、林承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陳泙
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李孟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李三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徐瑞甫訴由金門縣警察局、曾淑蕙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沈春秀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建程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魏育慈、陳俐蓉、李孟柔、林承翔、 陳泙溧
李三福、徐瑞甫、曾淑蕙、沈春秀、證人即被害人林昌賢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楊梅分行106年7月12日上楊梅字第1060
000059號號函、106年7月31日上楊梅字第1060000062號函及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華泰總行銷事業字第1062360405號函及後附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06年8月28日聯業管(集)字第10610343064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台中商業銀行106年8月23日中業執字第1060023507號函、106年9月12日中業執字第1060025164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6年7月19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2102號、106年
9月8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66003396號函及後附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6年06月28日施行,該法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罪並非該法第3條所列特定犯罪,修正後該法第3條,已將刑法第339條列為該條第2款之特定犯罪。而被告本件之行為,係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亦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犯同法第14條之洗錢罪。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法。
四、論罪科刑:㈠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
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成年人,並告以密碼後,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30193號、107年度偵字第84號、第1953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36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為同一犯罪事實,本院已一併審理論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交付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上開詐騙集
團成員使用,幫助行為僅1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正犯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10人,侵害該10人之個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思慮未果,竟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將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行為雖有不該,然尚不致不予其任何自新機會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本院並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已顯示其法治觀念不足,為使被告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並導正其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期使其能尊重法秩序。又本院既命被告為上開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沒收: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並告以密碼,並未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本院又查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獲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及匯│││被害人│││款帳戶│├──┼────┼─────────────────┼───────┼──────┤│一│魏育慈│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7日晚間8│106年6月17日│將49,989元匯││││時51分許,偽以雄獅旅行社撥打電話向│晚間9時15分許│入「曾建程上││││魏育慈佯稱:因其訂錯票券,需前往操││海銀行帳戶」││││作自動櫃員機辦理退款等語,致使魏育├───────┼──────┤│││慈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106年6月17日│將11,085元匯││││成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與自動櫃員機│晚間9時34分許│入「曾建程上││││,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海銀行帳戶」││││遭提領一空。├───────┼──────┤││││106年6月17日│將29,987元匯│││││晚間9時50分許│入「曾建程華││││││泰銀行帳戶」││├────┼─────────────────┴───────┴──────┤││證據│①玉山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聯邦銀行交易明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二│林昌賢│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8日晚間6│106年6月18日│將11,233元匯││││時3分許,先偽以EZ訂全台電影票公司│晚間6時35分許│入「曾建程台││││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昌賢佯稱:因││中銀行帳戶」││││其有重複下訂情形,需配合取消交易等├───────┼──────┤│││語,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台中商業│106年6月18日│將3,771元匯││││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昌賢佯稱:│晚間6時37分許│入「曾建程台││││須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付款││中銀行帳戶」││││設定等語,致使林昌賢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三│陳俐蓉│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7日下午3│106年6月17日│將12元匯入「││││時39分許,先偽以雄獅旅行社撥打電話│下午4時許│曾建程聯邦銀││││向陳俐蓉佯稱因系統問題多訂了一張票││行帳戶」││││,需要線上取消等語,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國泰世華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106年6月17日│將29,989元匯││││陳俐蓉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午4時許│入「曾建程聯││││以取消等語,致使陳俐蓉陷於錯誤,於││邦銀行帳戶」││││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106年6月17日│將29,985元存││││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下午4時27分許│入「曾建程聯││││││邦銀行帳戶」││││├───────┼──────┤││││106年6月17日│將13,985元存│││││下午4時36分許│入「曾建程聯││││││邦銀行帳戶」││├────┼─────────────────┴───────┴──────┤││證據│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網路銀行交易明細││││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四│李孟柔│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7日下午4│106年6月17日│將13,789元匯││││時34分許,先偽以雄獅旅行社撥打電話│下午5時17分許│入「曾建程聯││││向李孟柔佯稱因系統問題多訂了12張票││邦銀行帳戶」││││等語,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新光銀││││││行人員撥打電話向李孟柔佯稱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交易等語,致││││││使李孟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五│林承翔│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8日晚間7│106年6月18日│將29,985元匯││││時56分許,先偽以瘋油網網路商場客服│晚間9時31分許│入「 曾建程新 ││││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承翔佯稱:因訂單││光銀行帳戶」││││簽收錯誤,導致大量批貨,需取消交易├───────┼──────┤│││等語,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郵局客│106年6月19日│將2,985元匯││││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承翔佯稱:須其配│凌晨0時8分許│入「曾建程新││││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等語,││光銀行帳戶」││││致使林承翔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④告訴人林承翔中國信託銀行存摺與交易明細│├──┼────┼─────────────────┬───────┬──────┤│六│陳泙溧│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8日晚間5│106年6月18日│將29,985元匯││││時10分許,先偽以電視購物廠商,撥打│晚間6時6分許│入「曾建程台││││電話向陳泙溧佯稱:因作業疏失,導致││中銀行帳戶」││││多扣款,需要退款等語,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合作金庫人員撥打電話向陳│106年6月18日│將29,985元匯││││泙溧佯稱:須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晚間6時12分許│入「曾建程台││││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使陳泙溧陷於錯誤││中銀行帳戶」││││,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106年6月18日│將12,985元匯││││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晚間6時18分許│入「曾建程台││││││中銀行帳戶」││├────┼─────────────────┴───────┴──────┤││證據│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七│李三福│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8日晚間7│106年6月18日│將2,9985元匯││││時44分許,先偽以EZ訂全台電影票公司│晚間9時35分許│入「曾建程新││││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三福佯稱:因││光銀行帳戶」││││業務人員疏失,誤設定為每月重複購票││││││等語,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華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李三福佯稱:須││││││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付款設││││││定等語,致使李三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八│徐瑞甫│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7日下午5│106年6月17日│將2,9985元存││││時10分許,先偽以EZ訂全台電影票公司│晚間7時10分許│入「曾建程上││││之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徐瑞甫佯稱:因││海銀行帳戶」││││業務人員疏失,誤訂35張票等語,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客服人員│106年6月17日│將29,985元存││││撥打電話向徐瑞甫佯稱:須其配合至自│晚間7時36分許│入「曾建程華││││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付款設定等語,致││泰銀行帳戶」││││使徐瑞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106年6月17日│將18,985元存││││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晚間7時54分許│入「曾建程華││││領一空。││泰銀行帳戶」││├────┼─────────────────┴───────┴──────┤││證據│①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九│曾淑蕙│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8日晚間7│106年6月18日│將985元匯入││││時49分許,先偽以扭力鈦客服人員,撥│晚間9時6分許│「曾建 程新光 ││││打電話向曾淑蕙佯稱:因管理員簽收錯││銀行帳戶」││││誤,需再扣12期費用等語,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曾淑蕙佯稱:須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使曾淑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十│沈春秀│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月18日下午5│106年6月18日│將9,985元匯││││時24分許,先偽以小P團購網工作人員│晚間8時33分許│入「曾建程台││││,撥打電話向沈春秀佯稱:因作業疏失││中銀行帳戶」││││,造成重複訂單等語,另一詐欺集團成││││││員再偽以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沈春秀佯稱:須其配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訂單等語,致使沈春秀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而將右揭金額││││││匯入右揭帳戶內,且旋遭提領一空。││││├────┼─────────────────┴───────┴──────┤││證據│①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