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106號原告 李岳玲 被告 吳萬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75年3月29日結婚,育有三名子女,均已成年,不料被告漸以應酬之名經常夜不歸宿,實已有外遇,更置妻小於婆家不顧,直至91年間原告開始從事清潔工作,獨自負擔母子四人之生活,並租居於寶山鄉至今。兩造分居已有二十多年,期間原告曾三次向被告提出離婚請求,被告均為自身尊嚴而斷然拒絕,原告在33年婚姻中受盡辛勞與委屈,為解脫婚姻加諸於身心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請求判准離婚。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遵期到庭,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凡對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所妨礙,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即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至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而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為斷,非以一方主觀之意識為依歸。
五、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兩造之子 吳崇豪 到庭證述:父母已分居二十多年,現在伊及哥哥跟媽媽同住,弟弟斷斷續續跟爸爸住。小時候就知道爸爸有外遇,第一次是伊國小二三年級時,爸爸開舊車載外遇對象及伊、哥哥出去吃飯,伊跟哥哥在後座,對方有回頭跟伊等打招呼,爸爸會摟對方、親吻對方,吃飯也主動挾菜給她,伊國小三四年級時也去過對方家裡,聽弟弟說爸爸跟同一個阿姨還在交往。以前住爺爺家時就幾乎沒在家裡看到爸爸,通常是有特別狀況時,爸爸請媽媽帶小孩過去找他,才會看到爸爸,有段時間伊跟哥哥還有爸爸住在類似工寮的停車場1、2年,伊不清楚為何從爺爺家搬出來,應該是爸爸覺得好像要分擔照顧伊及哥哥,但實際上並沒真的照顧,爸爸也不常在那裡、早上才回來,伊跟哥哥都自己騎腳踏車上學,後來,父母及三兄弟搬住貨櫃屋2、3年,但爸爸半夜才會出現,且不會出現在同一個房間裡,再來媽媽跟伊等三個小孩搬去國中對面租屋,當時爸爸就沒同住了等語,考量證人為兩造之子女,對於成長過程中親歷父親之婚外交友、父母與子女之居住生活情形,當無虛偽陳述之必要,且核原告所提107年10月29日與被告間之LINE訊息內容,被告對於兩造是否離婚乙事並未完全拒絕,而係稱現在時機不對,要原告耐心再等三年,虧欠原告的一定會加倍還等語,足信兩造過往之婚姻歷程,被告確實自認有虧欠原告之處,是前開證人所述應符真實,而可採信。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或以書狀作何爭執,從而,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堪以認定。
六、審酌兩造長年分居之事實,已難謂有婚姻生活之實質,及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續發展婚外交友,已悖離婚姻忠誠義務,而嚴重傷害婚姻應互信、互愛之基礎,且此等情感傷害經年累月不斷積累,對於原告實屬極沉重之心理負擔,兩造間夫妻情愛喪失殆盡,嚴重妨害家庭生活之幸福美滿,此情此景衡以任何人處於同一地位時,皆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兩造婚姻確生嚴重之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可能,被告就此婚姻破綻事由,具有可歸責性,原告則無可歸責性,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尚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兩造婚姻出現重大破綻,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又原告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5款、第2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數項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無庸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而判准兩造離婚,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附此敘明。另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徐佩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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