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9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96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良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緝字第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建良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建良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後改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101年度簡字第72
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①罪)確定。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下稱②罪)確定。㈢前述①、②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5罪)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83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同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805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③、④、⑤、⑥、⑦罪)確定。㈤前述①至⑦罪,於102年6月27日,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1月14日因有期徒刑假釋出監。㈥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合議庭以101年度簡上字第76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㈦於10
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47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⑧罪)確定。㈧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10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下稱⑨罪)確定。㈨前述⑧、⑨罪,經同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4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接續執行前述㈤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月15日,於10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此部分不構成累犯)。
二、陳建良係 林草 【民國(下同)00年出生,年籍詳卷】之孫,其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為直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陳建良於104年8月9日晚間6時許,在林草及林草之女即陳建良的姨媽 吳梅雀 位於桃園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因詢問林草某些問題而林草未予回答,嗣後彼此發生爭吵。但陳建良明知林草已逾八十歲,且因中風十數年長期於臥榻休養、身體虛弱,竟基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徒手毆打並無任何抵抗能力的林草,使林草受有右手第5掌骨、右腳脛骨、腓骨、左肘、左手第3及4掌骨及左腕橈骨等多處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及右耳多處擦傷及淺撕裂傷等傷害。
三、案經林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院卷附的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參本院卷第20頁、第44頁),並非告訴人林草親自撰寫,且無確切的證據,足資證明林草有委託證人吳梅雀代為撤回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應依法審理。經查:
㈠依據上述刑事撤回告訴狀所示,可見署名林草、吳梅雀之人
,於105年9月5日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參本院卷第20頁),對本件被告陳建良涉犯的家暴傷害案件撤回告訴。又署名林草之人(蓋用林草之印章),復於105年11月29日簽署刑事撤回告訴狀(參本院卷第44頁),對本件被告陳建良涉犯的前述案件撤回告訴。但告訴人 林草業 於106年5月14日死亡,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年5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060022431號函、吳梅雀調查筆錄、戶籍謄本影本、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01至203頁、第242頁),是林草既已過世,即不能當面詢問其是否有撤回本件刑事告訴之意,合先敘明。
㈡本院於收受前述105年9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後,撥打該
書狀所載告訴人林草的電話號碼,欲向林草詢問並確認其是否撤回本件家暴傷害案件的刑事告訴。而林草未接電話,係由林草之女即被告陳建良之阿姨吳梅雀接聽,並表示林草已經中風10年,沒有辦法講話,撤回告訴狀是其幫林草寫的,其問林草要不要告陳建良,如果要就點頭,不要就搖頭,然後林草就搖頭等情,此有本院105年9月9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記錄表2份在卷 可佐 (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又證人吳梅雀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林草在伊住處住4、5年,她躺在床上幾十年了。「(問:如果別人打她,她是否可以跑?)不行。因為她需要別人攙扶起來,她沒有辦法自己下床。」。105年9月5日刑事撤回告訴狀,是我拜託別人幫忙寫的,只是最後是我簽名的,可以看我簽名的字跡跟其他撤回告訴狀上的字跡是否一樣。105年11月29日刑事撤回告訴狀,具狀人欄上的「林草」是我寫的,並蓋「林草」的印章。其他欄位不是我寫的,是我拜託法院的人幫我寫的,本來叫我寫,但是我不識字,所以拜託他們幫我寫,他們寫林草的國字給我看,我再謄上,我只有跟法院的人說是被告的奶奶要撤銷告訴等語(參本院卷第247至249頁)。復斟酌佛教慈濟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以下稱大林慈濟醫院)
106年5月22日慈醫大林文字第1060693號函及函附之林草病歷、住院診療計畫說明書、護理評估表、護理記錄、住院同意書、醫療診斷證明書(參本院卷第77至198頁)所示,可知告訴人林草於95年8月19日因腦中風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其在過世前業已中風十餘年,長期臥病在床,需有人攙扶才能下床。證人吳梅雀於105年9月5日央請他人代為書寫前述刑事撤回告訴狀之前,告訴人林草業已因中風多年,無法言語等事實。準此,則上述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證人吳梅雀是否基於告訴人林草的同意及授權代為書寫,並向本院提出前述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容有疑義。
㈢雖證人吳梅雀證稱:因被告有跟林草道歉,林草說要原諒被
告等語(參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復於本院以電話詢問時表示 伊有 問當時因中風不能言語的林草,要不要告陳建良,如果要就點頭,不要就搖頭,然後林草就搖頭等情(參本院卷第21至22頁)。但告訴人林草於95年8月19日因腦中風至大林慈濟醫院就診並住院治療,嗣後不良於行,長期於臥房休養,於105年9月5日前,業已不能言語等事實,已如前述。則告訴人林草既不能言語,其在證人吳梅雀詢問是否要告被告陳建良時,雖有搖頭的動作,但告訴人林草的真意,有可能是因被孫子毆打成傷,且傷勢嚴重,心裡難過,不願意撤回告訴而搖頭,尚不能據此而認告訴人林草確實願意撤回對被告之傷害告訴。再衡諸告訴人林草於106年4月21日至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以下稱部立桃園醫院)復健科就診,於就診時幾乎不說話,職能治療評估呈現林草無法清楚表達,且不能完整追循治療師指令等情,有部立桃園醫院10
6年11月17日桃醫醫字第1061912111號函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21頁)。是告訴人林草於前述日期至部立桃園醫院就診時,既無法清楚表達其意思,且不能完整追循治療師指令,則其是否能對證人吳梅雀清楚完整表達願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思,亦屬可疑。復衡酌被告陳稱:我有跟林草道歉,她當時也沒有說原諒我或是不原諒我,後來是我一直去,吳梅雀一直不讓我上去等語(參本院卷第251頁反面),足證告訴人林草是否業已原諒被告陳建良,實無法確定。再觀察被告陳建良之臺灣高等法院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所示(參本院卷第226頁、第228至239頁),可知被告陳建良於104年8月9日毆傷告訴人林草後,於104年12月18日因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看守所,迄於105年1月25日具保停止羈押出所;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
105年7月9日入法務部矯正署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迄於106年1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事實。則被告既於前述期間在看守所羈押或在監獄執行,自無法當面向告訴人林草道歉。且證人吳梅雀於告訴人林草遭被告陳建良毆打成傷後,不讓被告陳建良至告訴人林草所在之桃園市○○區○○○街○○號2樓租屋處,自此以後,被告陳建良亦無當面向告訴人林草道歉之機會。由此可見,告訴人林草在證人吳梅雀於105年9月5日、105年11月29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時,是否已經原諒被告陳建良,欲撤回對被告陳建良之傷害告訴,誠屬有疑。
㈣至證人吳梅雀證稱:因被告有跟林草道歉,林草說要原諒被
告云云,核與被告陳建良陳稱:我有跟林草道歉,她當時也沒有說原諒我或是不原諒我,後來是我一直去,吳梅雀一直不讓我上去等語(參本院卷第251頁)不符,足見證人吳梅雀的上述證詞,顯為迴護被告陳建良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上,告訴人林草於95年8月19日因中風至大林慈濟醫院就
診住院後,即不良於行,經常臥病在床,需要他人照料生活起居,迄於105年7月19日前某日,業已無法言語。當證人吳梅雀詢問林草是否要繼續告被告陳建良時,其搖頭的肢體動作,復不能證明其係表示欲撤回本件之告訴。再依據部立桃園醫院的上述函文,可知林草至復健科就診時幾乎不說話,職能治療評估呈現林草無法清楚表達,且不能完整追循治療師指令等情。則本件上述2份刑事撤回告訴狀,既非林草親自撰寫,且無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係林草係基於明確、真實的意願,表示對被告陳建良撤回告訴,並央請證人吳梅雀代為撤回本件之刑事告訴,自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本院應依法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本件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本判決下列所引各項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三、實體部分:㈠被告陳建良對於上揭傷害其外祖母即告訴人林草之犯罪事實
,迭於偵查(參偵緝字卷第29至30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參本院卷第38頁、第213頁、第244頁、第250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草、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梅雀於警詢之證詞(參偵字卷第8至10頁、第15至16頁)大致相符,並有部立桃園醫院106年5月31日桃醫醫行字第1061905162號函及函附之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及診斷證明書1份、照片4張、房屋租賃約書1份(參偵字卷第20頁、第30至31頁、第32至36頁,本院卷第69至75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
行為;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係被害人即告訴人林草之孫,已詳如前述,被告與告訴人林草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對告訴人林草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且構成刑法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林草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80條、第277第1項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又被告陳建良①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72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1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述2罪,經同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刑6月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被告關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並與刑法第
280條加重其刑之規定予以遞加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衡量告訴人林草與被告為祖孫關係,被告明知林草中風後長期臥病在床、年邁體弱,竟僅因彼此一時口角,即下重手痛毆毫無抵抗能力的林草,使林草受有右手第5掌骨、右腳脛骨、腓骨、左肘、左手第3及4掌骨及左腕橈骨等多處骨折、頭部外傷併右側顏面及右耳多處擦傷及淺撕裂傷等如此重的傷害,使林草業已如風中殘燭的身軀,更加衰弱,顯見其倫常觀念淡薄,且惡性非輕,行為應予非難。及酌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前科素行、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於犯罪後坦然悔悟知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0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官呂曾達
法官陳彥年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幸雪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0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對於直系血親尊親屬,犯第277條或第278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