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熊柏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熊柏瑋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106年度偵字第359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3月4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受刑人無視緩刑期間內應遵循法遵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1月9日以106年度原易字第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1年、7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4年,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緩刑期間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自裁判確定之日即106年11月13日起算至110年11月12日止)。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10月9日更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9日以107年度壢原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8年3月4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則受刑人雖合於上開要件,然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相關情況決定之。經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雖更犯公共危險罪,惟與前案業務侵占罪所侵害之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有所不同,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對關連性,且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酌各情後,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顯見後案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又受刑人於前、後案中對於被訴犯行均坦承不諱,此有上開案件判決書附卷可參,已如前述,益見其坦然面對司法及處罰之態度,是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並非重大,而本院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對其未免過於嚴苛,而與比例原則相違。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述,尚無從認定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惡性重大,而有何前所受緩刑之宣告確已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聲請人本案聲請,自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宜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