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中補字第523號
原 告 郭瑞賔
被 告 阮氏秋草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氏秋草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6,978
元(即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房屋現值74,600《參原告提出之房屋籍
證明書》,併計另請求被告給付之22,378元《原告民國108年4月
18日提出之民事衽正狀所載》至另請求被告自民國108年2月1日
起至被告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部分為附帶
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
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