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投小字第19號
原 告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彭國瑋
被 告 潘佩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八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日與訴外人中國信託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人壽)簽訂承攬合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及附件聲明書,而中國信託人壽於105
年1月1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原告公司合併,原告公司為存續
公司,是中國信託人壽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公司所承受。又
依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為原告招攬保險契約及提供客戶服務
等相關工作,而原告依約給付承攬報酬予被告。且依系爭契
約第13條3項及附件聲明書第2條規定,若系爭契約終止後或
原告同意之保單有發生無效、解除、撤銷、終止或其他原因
致原告須返還全部或部分保費予客戶時,已發放報酬,被告
應返還之。然被告於105年5月間招攬訴外人即要保人 蕭功耀
之保險契約時,因蕭功耀就書面詢問事項未據實告知,致原
告告未能確實評估危險而予以承保,業已依向蕭功耀解除前
開保險契約,並退還保費予蕭功耀。是原告既已退還保費予
蕭功耀,被告應依上前約定將已受領之招攬業務佣金新臺幣
(下同)24,360元(下稱系爭債權)返還予原告。又系爭債
權經抵銷應給付被告之部分報酬2,748元後,被告仍積欠原
告21,612元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函、系爭契約書、聲明書、蕭功耀人身保險要保書
、業務員佣獎金表、南港郵局存證號碼000677號存證信函、
同意書、請求金額表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卷宗第13至49頁);且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
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從而,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返還承
攬報酬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21,6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之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
書記官陳政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