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2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貪污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抗字第二七○號抗告人 林秋成 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二月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0年度聲再字第一四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而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而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之謂。本件抗告人林秋成於原審聲請再審意旨略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三號確定判決,認抗告人為高雄市立婦幼醫院總務室技士,於民國八十八年負責採購彩色監視系統時,故意違背法令,向得標廠商元佑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元佑公司)索取價值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元印相機之不法利益,而論以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主管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直接圖自己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罪名等情。惟按高雄市立婦幼醫院於採購彩色監視系統時,原包含印相機在內,但因元佑公司無法併就印相機部分開立統一發票,致無法報驗,才改為「借用」,此觀證人 徐傑昌 於審理中所證:印相機係「借用」等語自明。上開印相機既屬「借用」,則日後調動職務時未列入移交,自屬當然之理。原確定判決又認定應與印相機搭配使用之光源機已然故障,抗告人卻未一併借用光源機以搭配使用,或於得知光源機故障時,未迅退回印相機,而據為抗告人論罪之部分論據。但抗告人或 呂明聰 均有自行修復之能力,只因一時未加修復之故,非欲將印相機據為己有。觀乎監察院九十二年函示:上開印相機須與本案購置之數位相機配合使用等語,益證抗告人有借用印相機之必要,而無圖利之犯行。上開確實之新證據,如予斟酌,足使抗告人受無罪之判決,因據以聲請再審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或呂明聰是否具備修復光源機之能力,為抗告人所明知之事項,非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聲請再審事由。而證人徐傑昌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中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上開印相機係「贈送」而非「借用」,被告(指抗告人)嗣後交還上開印相機時,包裝箱已告啟封,但印相機之用紙並未打開等語;顯見抗告人於取得印相機後未曾試用。且徐傑昌事後所稱「借用」等情,核與元佑公司復函稱:業務員出借產品供客戶試用,須填具貨品借出單,呈奉總經理核可,始能自倉庫中取貨外借等語;及證人呂明聰於審理中結證:不知醫工室有無放置印相機,被告(即抗告人)並未將印相機交付,不知被告(即抗告人)辦公桌下有無放置印相機,其從未見過本案之印相機等語不符,自非可採。至於監察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九二)院台司字第0922601379號函調查意見「本件購置OLYMPUS2020型數位相機,需搭配同廠牌P330型印相機才可列印」等情。核與證人徐傑昌於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七日訊問中證稱:「上開印相機須與所購買之數位相機搭配才能使用,與他品牌之數位相機不能使用」等語相符,是「印相機須搭配同廠牌之數位相機」非屬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之證據。上開各事證既為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並經事實審法院引為犯罪之部分論據,核與聲請再審之「嶄新性」要件不符,因認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本件依卷附之元佑公司高雄分公司訂貨單所示:高雄市立婦幼醫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購買之監視系統包含「c-2020(standrod)(即數位相機)p-330(即印相機)32mbcard(即記憶卡)」、單價四萬九千五百元;但抗告人未將之列為醫院財產,於離開採購職位時亦未列入移交,其圖利之犯行明確。本件縱就上開聲請再審之事由併予審酌,亦無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抗告意旨就原裁定如何具有撤銷之原因未置一詞,徒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永茂
法官蘇振堂法官林秀夫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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