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2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交抗字第27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一七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以下簡稱:抗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街與文昌東五街口,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一情,經臺中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進行採證完成拖吊移置程序,並以抗告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行為逕行舉發,依法掣開第G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抗告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自動繳納罰款結案,嗣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再向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提起聲明異議等情,有原處分機關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Q0000000號裁決書、違規查詢報表各一件在卷可稽。抗告人既已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如有不服,應於繳納罰款完畢後二十日內,向監理機關提出陳述,惟其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始對該處分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則該處分業因結案逾二十日而不得再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並因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因認本件異議顯已逾期,而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略以:抗告人是等待裁決,不是不經裁決,不能因為繳罰款就結案,就是抗告人的錯,這不合理;抗告人一直都是按照政府機關團體指示辦理繳款的公民,本件並非抗告人認錯繳款,然若抗告人不依規定繳款,其後所可能產生的結果是罰款加倍,外加滯納金層層疊疊,抗告人不能對此置之不理;因為抗告人是愚民要按照政府機關團體警察監理單位的指示辦理,所有一切可能的後果抗告人都要自負?當時是因辦理驗車換證,且監理單位寫上一條,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應於向道路監理機關辦理汽車檢驗各項登記或換發牌照、駕照、行照,繳清其未結之罰鍰。罰單寄來公文又如此寫,抗告人能置之不理嗎?抗告人按照我們偉大的政府機關規矩做事辦理繳款,抗告人又錯了嗎?公家機關團體不能以此為藉口就此結案不理,應主動退還違法拖吊及不當罰款費用,不合理違法的拖吊罰款,徒增人民困擾不便,曠日費時的異議聲明抗辯過程令人疲累不堪,一再重覆的結果令人失望,不可承受之重,心中永遠的痛云云。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甲○○於上開時、地,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為警逕行舉發後,原處分機關即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前某日(確切日期不詳)為裁決(案號: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Q0000000號,已無複本或影本可供參,下稱「前裁決」),該裁決書並經原處分機關交由郵政機關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向抗告人住所地即彰化縣二林鎮豐田里東興巷七號為送達,由抗告人之公公 楊金治 代為收受送達;惟抗告人不服乃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並經原處分機關於同日分案受理,然原處分機關未直接將該案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而係先函請臺中市警察局查明違規事實仍屬實後,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為裁決(案號仍為:彰監四字第裁六四-GQ0000000號,下稱「後裁決」),抗告人則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再次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此次方將本案轉送管轄地方法院即原審法院處理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中市警交字第0九八00八二四0五號函影本一紙、原處分機關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裁決書正本一紙、抗告人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影本一份、抗告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一紙,以及本院依職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承辦人 李淑娟 查詢其處理本案經過所製作之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一紙及依職權向原處分機關調取之原處分機關送達證書影本一紙(證明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前某日即曾經為裁決,並製作裁決書送達)、抗告人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申訴書影本一紙等在卷可稽。按重覆處分與第二次裁決之區別,前者係行政機關以已有行政處分存在,不得任意變更或撤銷為原因,明示或默示拒絕當事人之請求,甚至在拒絕之同時為先前處分添加理由,均屬重覆處分,不生任何法律效果;後者係指行政機關在先前處分即所謂第一次裁決後,對於重複提出之申請,並未變更先前處分之事實及法律狀態下,重新為實體上審查並有所處置;如有任何變更,則非第二次裁決,而為全新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九十七年度裁字第四八三一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揆之原處分機關既先後製發上開有相同案號之二份裁決書,並先後為送達,則該二裁決處分之性質及效力為何?後裁決係屬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之重覆處分抑或有效之第二次裁決?其影響本案聲明異議之客體及救濟期間之計算,惟原裁定未能詳為調查採認前開二裁決處分之性質,亦未論敘抗告人究係對何次裁決聲明異議,遽認以「…異議人於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98年11月8日自動繳納罰款結案」、「惟其於98年12月4日始對該處分不服向原處分機關為陳述」等情,非惟與事實不符,亦嫌率斷,自有未合。而設若上開後裁決係屬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之重覆處分,抗告人就本案聲明異議之客體應為前裁決,按之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二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一二號判例可資參照),此乃因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不如此從寬解釋即無以保障人民權利,觀之上揭抗告人前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之申訴書影本,全文記載為:「彰化申訴單位、案GQ0000000、車3605-UD、人甲○○、聯絡地址:二林鎮東興巷7號、00000000000、時間98/4/26、地點文昌二街頭東五街末、理由:1.在4月中之前並未禁止停車。2.停車地點在巷弄內,非在人來車往的北平路上。3.本車前方是電桿後方停一整排車並未影響停行車,且是本區住民共識共習。4.若要拖吊告發應連同前方電桿後方整排車輛一起拖吊告發。5.一隻牛扒數層皮,勞民傷財又不合情理,已被罰一次,又加重罰一次,極不合理,非常不合理。6.都市停車不易,牆邊停車乃具公德又兼私人方便性。」等語,則由抗告人上開申訴內容觀之,抗告人欲尋求救濟之意已至為明顯,其是否即係對原處分機關所為前裁決不服,尚待調查確認,依上說明,自不能以抗告人所用名稱係「申訴書」逕認係一般被舉發交通違規之陳述意見,而非「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受理後本應察明審認,而以異議程序依法處理,如認為程式不備,亦應通知抗告人補正,或逕依法定程序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處理,然本件受理之原處分機關既未通知抗告人如何補正,反而誤以一般申訴程序處理,先通知原舉發機關即臺中市警察局提出意見,並進而於申訴程序處理完結後,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後裁決(不生任何法律效果之重覆處分),抗告人乃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再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則在前開期間內抗告人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自動繳納罰款結案,但是否對此足資認定抗告人有「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而於「繳納罰鍰後,未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之情形?又設若上開後裁決係屬有效之第二次裁決,即抗告人就本案聲明異議之客體應為後裁決,則原處分機關為前裁決之後,抗告人於不變時間內已聲明異議(即提出申訴書,詳見前述),嗣原處分機關未依法定程序轉送管轄地方法院處理,反而誤以一般申訴程序處理,並於申訴程序處理完結後,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為後裁決(有效之第二次裁決)並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抗告人並於九十八年十二月四日具狀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則抗告人雖前於九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自動繳納罰款結案且未在結案後二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陳述,但抗告人上開所進行之一切程序既係依照原處分機關教示作為,其中因原處分機關處理程序發生錯誤而誤為第二次裁決所發生「受處分人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但疏未於結案後二十日內向原處分機關陳述因而不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風險與不利益,究應由原處分機關負責或責令抗告人承擔而剝奪其司法救濟權,尤有疑義,以上諸點當應於本院此次撤銷發回後詳予調查究明。據上所述,原法院未能詳細調查審認,並先行向原處分機關調閱全部裁罰文件供為綜合判斷之依據,逕以抗告人逾期聲明異議為由,認其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未洽。抗告人以前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尚非全然無據,原裁定既有上開違誤,要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期調查之翔實及維護抗告人審級之利益,爰將本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俾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賴妙雲法官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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