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2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民國(
下同)95年間積欠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消費借貸、信用卡等債務約新台幣2,230,892元,然債務人前雖與各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約定每月還款25,274元,共分80期。惟聲請人任職於頎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4,000元,而與配偶 林弈成 於97年間因考量聲請人之女兒 林淑慧 (00年0月00日出生)漸漸長大,於先前租之套房空間不敷使用,又考量公婆健康情形,為了方便就近照顧,故承租房屋居住使用,房租每月11,000元,加上管理費每月1,400元,共計12,400元外,聲請人之配偶林弈成須負擔自己另外債務,因此其他生活必要支出部分幾乎由聲請人負擔,例如:扶養費、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加油費等及遭金融機構強制扣薪每月薪資(包括各種津貼、補助費、獎金、及其他一切所得在內)三分之一範圍內,實有無力清償之虞,是因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據此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債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經查:
㈠債務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財產及收入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金融機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95年度牌稅執字第696848號併案本院97年度執字第2423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房屋租賃契約書、全戶戶籍謄本、金融機構帳戶存摺、薪資單、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依本院職權之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及財產所得明細表、在職服務證明書等件為證。
㈡就聲請人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全部憑
證以資證明,無從審酌是否均屬必要之費用,此部分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逸生活,是於評估債務人是否有不能清償或履行原協商方案是否顯有重大困難時,並非由聲請人任意主張其基本生活費用之數額,否則將造成揮霍無度以致清償能力降低,反而易使更生程序無從進行,因此本院認應以內政部97年公佈之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為9,829元計算始為合理,合先敘明。㈢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聲請人曾依「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與最大債權人台新銀行共同協商清償方案;約定自96年4月起,分80期,利率0.00%,每月繳納25,274元,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聲請人提供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影本1份在卷可稽,準此,本件聲請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
㈣揆諸上開事實,聲請人自95年間聲請前置協商起,每月薪資
未扣除強制執行金額約24,000元,此有債務人之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堪認無誤;惟自97年起,聲請人之公司減薪,致聲請人每月收入約1萬餘元,有其提出薪資轉帳存摺影本一件足憑,其收入顯較95年間協商時之收入為低,亦堪認定。再觀諸內政部97年度公佈之最低生活標準每人每月為9,829元,債務人須扶養一名子女林淑慧(依法定扶養須與配偶應各分擔1/2)之最低生活標準每月即為9,829元(即9,829元×1=9,829元),縱認債務人每月應支付房屋租金12,400元已計入上開最低生活標準支出範圍內,惟再加計遭金融機構強制扣薪1/3,合計債務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即達30,400餘元不等,實已超過扣除協商還款之剩餘金額,復有上開減薪情事致收入遽減,堪認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且聲請人並無其他任何財產,自足堪認債務人確欠清償能力,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綜上所述,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應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
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99年4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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