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司票字第48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票字第4850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應補正之事項:
一、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請補繳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票原本。
三、系爭本票有無提示?請聲請人補正提示日,提示日應以特定之年、月、日表示,並且不得以存證信函為提示(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
四、請釋明正確之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