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532、4613、4884、5275、5652號、98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搶奪罪,共拾捌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犯搶奪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搶奪未遂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又共同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
乙○○牙保贓物,共拾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為8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3至
15、17、19至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6、1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此部分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之。被告甲○○與綽號「 阿貴 」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刑法第325條第
1項之搶奪罪,與 江仁宗 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與綽號「 小偉 」之成年男子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刑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所犯8次竊盜、20次搶奪、3次搶奪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所為竊盜、搶奪、搶奪未遂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而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核被告乙○○就起訴書附表二編號5、6、7、8、9、
10、14、15、19、20、21、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乙○○所犯12次牙保贓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乙○○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搶奪等論罪科刑紀錄,被告乙○○前有竊盜、搶奪、贓物等論罪科刑紀錄,2人均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2人均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富,竟為本案多次犯行,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甲○○主動向警供出本案犯行,且自警詢、偵查、迄審理時,均坦白認罪,犯後態度非差,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即坦承所有犯罪,難認犯後態度惡劣,惟其等犯罪所生之損害非小,且尚未賠償被害人,併參酌其等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對被告甲○○、乙○○分別具體求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2月、2年2月,均稍嫌較重,故略微調減,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8年6月19日作成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另刑法第41條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第8項明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個月者,亦適用之,即同此旨。被告乙○○前揭牙保贓物行為後,該易科罰金之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乙○○,故就其執行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甲○○用以行竊機車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且據其供稱業已丟棄(本院卷第194頁背面),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25條、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3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後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部分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玉楓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