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百元折算壹日。扣案菜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與乙○○係兄弟關係,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因土地糾紛問題,趁四下無人注意之際,持預先購買之菜刀一把侵入被害人乙○○位於桃園縣新屋鄉望間村十鄰十五間四八號之住處,欲與被害人夫妻理論,侵入後,先行摔電話、砍桌子,砸壞東西(侵入住宅及毀損罪嫌未據告訴),旋對當時適在屋內客廳一角站立之弟媳丙○○,口出:「不准報警,否則全家宰掉」之恫嚇之語,致丙○○心生畏懼,此時人在屋外之乙○○聞聲,跑回屋內,甲○○見之,旋持菜刀抵住乙○○之脖子,接續以「想死嗎?」、「如果叫警察來,全部宰的」等語,恐嚇乙○○,同致乙○○心生畏懼,嗣經被害人丙○○趁隙溜出報警,經警趕扺現將之逮捕,並扣得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 右揭 時地持刀前往被害人乙○○住處與之理論,然矢口否認以「要死嗎?」、「全部宰掉」等語恐嚇乙○○夫婦,辯稱:當日只揚言「解決不了,同歸於盡」等語。惟查右揭事實,迭據被害人乙○○、丙○○夫婦二人,指證歷歷,互核相符,且有被告持刀砍壞被害人家中木桌桌面及被害人家中客廳陳設一片凌之現場照片八幀在卷可稽及被告所有之菜刀一把扣案為證,被害人之指訴信而有徵,自值憑信,被告空言否認,尚無可取,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持菜刀接續恐嚇乙○○及丙○○二人,顯係一行為觸犯二相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菜刀一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雯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游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