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度竹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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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9年竹秩字第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八十九年度竹秩字第二一號
移送機關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被移送人甲○○
丙○○乙○○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竹市警二分刑字第一一五二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處拘留參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入。
丙○○、乙○○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沒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甲○○、丙○○、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十七時許。
(二)地點:新竹市○○路與高翠路口。
(三)行為:關於販賣易燃、易爆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丙○○、乙○○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如附表所示之炮竹扣案可証。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十二條第一第二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廷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