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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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在新竹市○○路○○號『7—11』便利商店,趁店員甲○○未注意之際,竊取由甲○○所管領價值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九元之三得利威士忌三百六十CC酒一瓶,得手後放置於其上衣口袋,欲離去時,為甲○○發覺,報警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失竊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品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竊取他人財物,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竊財物價值菲簿,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一時貪慾,致罹刑章,經受此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仁宏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明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素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