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0五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起至同日二時三十分止,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巷口以自備鑰匙開啟 藍阿亨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車門竊取車內零錢若干元,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以自備錀匙開啟 張志 所有之車號00—三六八五號車門竊取車內零錢若干元,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以自備鑰匙開啟甲○○所有之車號00—八二七一號自用小客車車門竊取車內零錢若干元,共計竊得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九元,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分,乙○○在桃園縣○○鄉○○路○段○○○巷○弄○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拾獲他人棄置而據為己有之汽車鑰匙五支及竊得之四百六十九元。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至同日二時三十分許連續在桃園縣○○鄉○○路與台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附近竊取三輛自用小客車上零錢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係其一人所為,並否認竊取被害人張志所有之上開車號00—三六八五號車內零錢等情,辯稱:「伊係與00年出生之 張大忠 一起偷的,得手現金二人平分,伊未在新莊市偷。」云云,然查:被告於迭警訊、偵查及本院初訊時均供稱其係單獨竊盜,迄本院辯論時始改稱係與一確實年籍不詳00年出生之張大忠共同竊盜,其前後供述不一,已有可議,且據被害人藍阿亨之女丙○○、張志、甲○○三人於警訊時所證被害人被竊之置於車上零錢分別為二百九十四元、二十五元、一百五十元,共計四百六十九元,倘如被告所述所得與張大忠二人平分,應僅分得二百餘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又供稱其中四百餘元係竊得之贓款,與被害人所證失竊金額總數相符,而被告所改稱之應平分得之二百餘元金不合,顯見被告之後於本院辯論時所稱其係與張大忠共同竊盜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再被害人張志在警訊中證稱:「其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係停放在台北縣新莊市○○路○○○巷○○號前,損失車上零錢二十五元。」等語(詳偵卷第十三頁正、反面),衡諸該失竊地點係在台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與桃園縣○○鄉○○路相鄰,核與被告所稱係在迴龍一帶(新莊市境內)竊取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車上零錢乙節相符,並無違誤,被告此部分所辯,當屬誤認,亦不足採,此外,復經被害人藍阿亨之女丙○○、張志
、甲○○證述屬實,且有贓物認領收據及車籍詐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三紙在卷可稽,並有被告拾獲他人棄置而據為己有之汽車鑰匙五支扣案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三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前於八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執行完畢,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多次犯竊盜罪,仍不知悔悟,甫出監又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僅四百餘元,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黃雅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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