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一三號
原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群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兼右法定代丙○○理人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壹萬玖仟捌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緣被告群霖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簡稱群霖公司)邀同其法定代理人即另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定「協銷商合約」,約定由被告群霖公司向原告訂貨協助銷售,被告丙○○應對被告群霖公司積欠原告之貨款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原告與被告群霖公司上開合約有效期間內,被告群霖公司曾向原告訂購貨物,其貨款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七萬一千三百五十七元,其間被告群霖公司雖簽發一紙面額一百三十五萬九千六百四十五元之支票交予原告以支付上開部分貨款,另有一萬一千七百十二元之貨款未簽發支票,惟屆期經原告提示已遭退票,扣除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十五萬一千四百六十一元款項後,被告群霖公司尚積欠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爰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九千八百九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協銷商合約影本一份、廠商採購單影本一份。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份、協銷商合約影本一份、廠商採購單影本一份為證,雖被告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據證以供本院審酌,惟參酌原告提出之前述證物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鄭政宗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洪儷容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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