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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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6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訴字第一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於本院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三四號偽造文書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一一八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前與原告合夥經營博藝傢俱行,被告甲○○之妻即被告丙○○則擔任會計職務,詎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未經原告同意,盜用原告印章,並偽造原告名義簽立將博藝傢俱行讓渡被告丙○○經營之讓渡書後,持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原告及營利事業登記之正確性。按姓名權受侵害者,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不法侵害他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十九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開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乃博藝傢俱行之合夥財產,該帳戶於同年月二日尚有餘額新臺幣(下同)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七元,原告原為博藝傢俱行之合夥人,遭被告偽造讓渡書而將博藝傢俱行讓渡被告丙○○,因而受有前開帳戶存款二分之一即九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八元之損害,且被告冒用原告姓名,在讓渡書上無權使用原告之署名及印文,持以行使,致公務員登載於職務所掌之公文書,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原告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六十萬元等語,爰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二萬五千六百零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於八十九年二月間因退夥之故,同意被告以原告名義自行書立讓渡書辦理登記,詎原告事後竟予以否認並對被告提起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等罪嫌之告訴,嗣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原告同意不再對被告為民事及刑事責任之追究,且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不得更為請求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前與原告合夥經營博藝傢俱行,被告丙○○則擔任會計職務,被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以原告名義及印章自行書立將博藝傢俱行讓渡被告丙○○經營之讓渡書,並持向臺北縣政府建設局辦理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加以行使,查被告甲○○開設於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乃博藝傢俱行之合夥財產,於同年月二日尚有餘額一百八十五萬一千二百一十七元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讓渡書、玉山銀行存摺明細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而被告辯稱:兩造已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以三十萬元達成和解等語,有被告所提和解書影本一件附卷可稽,其上載明:「茲因告訴人乙○○與被告甲○○在民國八十七年三月至八十九年二月,合夥博藝傢俱行製作沙發,期間財務由被告管理,同被告丙○○任內帳會計。因共涉及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經告訴人向法院提出訴訟行偵察程序。被告今以台幣三十萬元作賠償,為告訴人同意條款如左:㈠告訴人對於被告所涉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在法律上不做後續民刑事追究...。」等語,足見兩造就被告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即被告以原告名義並使用其印章書立本件讓渡書一事已達成和解,原告主張:其只針對侵占部分達成和解,至被告所涉偽造文書部分則不在和解之列等語,顯與前開和解書所示文義不符,不足採信。
五、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為民法第七百三十七條所明定。和解內容,倘以他種法律關係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者,則係以和解契約創設新法律關係,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二○號判例意旨參照)和解契約具創設效力者,和解契約一旦成立,當事人即應受契約之拘束,縱使一方因而受不利益,亦屬讓步之當然結果,本件兩造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成立和解契約,依其和解內容觀之,被告同意賠付原告三十萬元,即以三十萬元之債務拘束,替代原有因所涉侵占、背信及偽造文書等罪嫌可能發生之賠償義務,原告亦明示就被告所涉關於侵占、背信、偽造文書等罪嫌,不再為民事或刑事責任之追究,應認係創設一新法律關係替代原法律關係,而具有創設之效力,兩造即應依和解成立之新法律關係履行其義務,被告應依約給付原告三十萬元之賠償金,原告亦不得再依原法律關係加以請求,今原告仍執被告前曾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刑事案件,附帶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依民法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更為主張,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情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連士綱~B法官廖怡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法院書記官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