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29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電信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二九一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六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UHF接收器壹台、FM激勵器壹台、功率放大器臺台、電源供應器參台、UHF天線壹支、發射天線壹支、麥克風貳支、雙卡收錄音機壹臺、發射機壹台及混音器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應將扣得電源供應器一台更正為三台,另補充被告甲○○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構成累犯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時,電信法第五十八條本規定「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或使用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台或無線電視電台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或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未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行為後,電信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並自0月000日生效,其中第五十八條修正為「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之舊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職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論處,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聲請人誤載為第一項)未經核准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罪。而被告雖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並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松山機場發航頻道之合法使用,然被告係發送四百八十七點二兆赫(兆赫即秭赫即萬億赫)之射頻信息,遠高於舊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從而,本件被告所為,顯與舊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擅自設置電台發送九千赫至三百秭赫之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之罪有所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附此敘明。再被告先後多次使用無線電頻率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查被告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六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有卷附之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影響飛航安全甚鉅,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時間尚短,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UHF接收器一台、FM激勵器一台、功率放大器一台、電源供應器三台、UHF天線一支、發射天線一支、麥克風二支、雙卡收錄音機一臺、發射機一台及混音器一台均係供犯罪所用之電信器材,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併依電信法第六十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第六十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法官游秀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電信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四十六條第五項規定,設置或使用無線廣播電臺或無線電視電臺發送射頻信息,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使用或變更無線電頻率者,處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干擾無線電波之合法使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