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二八號
聲請人乙○○送達代收人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八三二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下同)八萬三千元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四五七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之標的已由第三人調卷拍賣並為拍定,致無假扣押標的而失假扣押目的,聲請人乃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迄今並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請求返還前揭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五九六號之擔保金八萬三千元等語。
二、按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其立法意旨在於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因債權人之請求權確屬存在,債務人自應忍受債權人以假扣押或假處分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不認其就債權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損害賠償擔保之權利,故債權人得直接聲請返還提存物。執此,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取得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就其財產執行完畢前,業已因同一請求而對相對人取得本院八十七年度羅促字第三四九六號支付命令確定乙節,有該支付命令卷宗可稽。雖聲請人因已有本案確定判決可為執行名義,即得逕行聲請強制執行,而無聲請假扣押裁定並供擔保為執行之必要,然聲請人既已因支付命令而確定其對相對人之請求權存在,則相對人即未因聲請人之假扣押對其權利所加之限制,而更受有損害,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規定之法意,應不認相對人就相對人所提存之提存物有受賠償之權利,從而聲請人自得依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參照司法院(78)廳民一字第九三五號函)。又聲請人既得逕行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物,並無須本院另為裁定,是其請求本院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自有未恰,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