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六五號
聲請人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丁○○戊○○丙○○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八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臺灣省合作金庫八十九年度次順位債券乙紙計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以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0號提存事件為相對人供擔保,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九號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以存證信函定二十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其等迄今並未行使,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訴請返還前揭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三0號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六條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減,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五三年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所謂「訴訟終結」固不限於提起之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如未提起本案訴訟,而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訴訟終結」;若在未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之前,即先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其原先之催告則難認為適法。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固已提出債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惟其於供擔保後業已向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九號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且迄今並未撤銷前開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0二八號假扣押裁定,亦未撤回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五六九號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等情,已經本院向分案室查詢在卷,並經調取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故本件顯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供擔保原因消滅」及同條文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訴訟終結」不符。且上開條文所稱之「訴訟終結」,依前揭說明,如係在假扣押保全程序而提供擔保金之場合,需債權人已撤銷假扣押裁定暨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以確定在該時點前,相對人是否有因假扣押而受損害之情事,嗣再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因相對人未為行使,始得聲請返還所提存擔保物。故本件聲請人縱已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於收受該催告時,系爭假扣押裁定既尚未撤銷,假扣押之執行亦未經撤回,則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等損害顯未確定而無從行使權利。故聲請人上揭存證信函所為之催告,洵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均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B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邱景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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