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徒步走至宜蘭縣○○鎮○○街與民權街口,見 管培珍 騎機車並將皮包一只放置在機車前置物籃內,竟尾隨在後,趁管培珍不備之際,突徒手自後搶奪管培珍所有有之上開皮包(內有新台幣四千四百元,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國軍福利品購買證、消費合作社購買證各一張),得手後,隨即往民權路五十六巷方向逃逸,嗣因甲○○搶奪時為路人發現呼叫而經巡邏員警在該五十六巷八號旁當場查獲,並起出上開皮包一只(已發還管培珍)。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管培珍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廿八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楨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文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