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8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八0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黃柏彰律師右列被告等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八七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戊○○、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丙○○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訴字二三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尚未執行,未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其與丙○○二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之七號前,由丙○○在旁把風,戊○○則持丙○○交付之鑰匙,先竊取乙○○所有車號000—五四五號重型機車,並以前開機車為工具,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起訴書記載下午二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趁庚○○不備之際,搶奪其所有之皮包〔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各一張及金融卡數張(因上開證件已遭丟棄,而被害人庚○○就金融卡數量前後供述不一,故無法認定金融卡之數量,起訴書記載有土地銀行金融卡、華僑銀行金融卡,並無依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四千餘元〕。戊○○取出置於皮包之現金後,將上開皮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及金融卡等證件)丟置於柑園橋下,為避免警方查緝,將右揭機車停放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一百五十四號之電影城前,二人將搶奪所得之現金花用剩餘二千七百元。嗣於同日晚間八時許,承前竊盜及搶奪之概括犯意,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巷○號前,由丙○○在旁把風,戊○○持上開機車鑰匙竊取己○○所有車號000—八二一號重型機車,以該機車為工具,於同日晚間八時四十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百三十五巷十二號前,趁丁○○不備之際,搶奪其所有之皮包(內有身份證、健保卡、台新銀行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得手後騎車迅速逃逸,適有警察執行勤務而循線追捕,戊○○則於逃逸途中將前揭搶得之皮包棄置在臺北縣樹林市○○路三百三十五巷十三弄附近,戊○○、丙○○二人在臺北縣樹林市○○路四百六十四巷二十九號前為警逮捕,警員循線拾回丁○○之皮包(內有身份證、金融卡及健保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並起獲搶得之現金二千七百元、供搶奪所用之車號000—八二一號重型機車一輛及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庚○○、己○○、丁○○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丙○○坦承於右揭時、地,先後有二次竊盜及二次搶奪之犯行,互核相符,且與被害人乙○○、庚○○、己○○、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起獲被告二人搶奪告訴人丁○○之手提包一只(內含有身份證、健保卡、金融卡各一張、行動電話一支)、搶奪被害人庚○○之現金二千七百元、竊得之被害人己○○所有HFI-八二一號重型機車一部、竊得之被害人乙○○所有HZV-五四五號重型機車一部(業經分別發還被害人丁○○、庚○○、己○○、乙○○,有贓物領據四件附卷可稽),及扣得被告二人所有供其竊盜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足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另被告二人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之七號前,先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HZV-五四五號重型機車,犯案後停置在同市○○○路一百五十四號前,再竊盜被害人己○○所有之機車犯案,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二人第一次犯案後,為避免警方查緝,先將機車停置在路邊,再行竊取他輛機車犯案,被告於竊取被害人乙○○機車之際,已有排除被害人對於該部機車之權利,將該等之物當作自己之物加以利用,且事後停置在他處,尚無事證顯示被告僅有使用意圖而取走他人機車,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丙○○二人竊取他人機車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另其等公然攫取他人財物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被告二人先後二次竊盜及搶奪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分別論以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搶奪罪,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所為上揭竊盜、搶奪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連續搶奪罪論處。被告二人所犯前開連續竊盜罪及連續搶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被告丙○○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份附卷足參,又被告二人連續騎乘機車當街公然搶奪他人財物之犯罪手段、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不但對被害人造成極大恐懼,且有侵害其人身安全之虞,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