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6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五四О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六四六一五號、第裁二二─ABZ二六四六一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六四六一六號處分撤銷。
前項撤銷處分部分不罰。
其餘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六四六一五號處分之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者;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違反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者,記違規點數一點、違反第五十三條者,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文林路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舉發「闖紅燈」、「經鳴笛攔停未停,加速逃逸」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分別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九百元,並就「闖紅燈」部分計違規點數三點。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戶籍雖為台北市士林區,但實際住所地址在臺北縣三重市○○○路,異議人之汽車向來皆是丈夫 何崇印 上下班使用之交通工具,其每天上下班路程係由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再由康寧交流道下高速公路轉南湖大橋到台北市○○區○○路○○○號,距離約二十公里,所需時間約四十分鐘,並有異議人所提出何崇印所服務公司之報到憑單,足以證明當日十四時零三分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實不能在當日十四時正經過員警所指之違規地點,況且本件並無舉發照片證明異議人之汽車有違規之事實,而處分機關應就人民違規事項負舉證責任,怎會要求人民證明自己的清白;異議人雖不認為員警有故意構陷之情形,但本件舉發與事實確實不符,可能是員警錯看車牌或筆誤等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四時許,為警舉發在臺北市○○路、文林路口違規闖越紅燈,經警鳴笛攔停,該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竟加速逃逸,乃製單逕行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該車所有人甲○○罰鍰三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經鳴笛攔停未停,加速逃逸部分,裁處罰鍰九百元)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BZ二六四六一五號、ABZ二六四六一六號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六四六一五號、第裁二二─ABZ二六四六一六號裁決書各一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警員 吳基旭 結證:當天是一部自小貨車,有點類似休旅車,顏色是銀色,伊沒有記住廠牌,有將車牌號碼記下,舉發時伊與車子距離約五公尺,當日共取締二件交通違規,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伊不致於看錯車號等情綦詳(本院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訊問筆錄),核與七F─七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型、顏色均相符合,並有異議人所提出該車照片二幀在卷可資佐證。查證人吳基旭自承擔任交通違規舉發工作達三年之久,其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怨隙,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當無設詞誣陷致己身負偽證重罪之必要,且證人吳基旭二度到庭仍證稱:伊確定車牌號碼無誤後才開單舉發,伊不會看錯,因為如果看錯車牌號碼或不確定時,伊不會逕行開單舉發等語,觀其所述,亦無誤為舉發之可能,其證言堪以採信。
四、次查,交通警察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如該細則第二十三條)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之規定中,與屬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之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本件異議人既未就執勤員警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證人即異議人之夫何崇印固證稱:七F─七三七五號自用小客貨車平日都是伊在使用,九十二年八月三日下午二點(即舉發違規時)伊人在臺北市○○區○○路○○○號上班,並沒有將車子開○○○區○○路,當時車子停放○○○區○○路○○○號,亦沒有將車子借給他人使用等語,並提出其所服務客運公司之行車憑單一紙,惟查上開行車憑單僅能證明證人何崇印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三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上班,此外異議人或證人何崇印即未能再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二年八月三日十四時三分許,係在臺北市○○區○○路○○○號,是證人何崇印上開證述尚難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綜上各情,異議人辯稱該車未於前揭時、地闖紅燈云云,尚難採信;又異議人既自承為該車之所有人,復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告知實際違規駕駛人之年籍資料,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就「闖紅燈」部分(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六四六一五號處分)裁處異議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異議人此部份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處分機關另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指揮」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一款處罰規定,係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指揮、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之情形,為該條例該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始以該條第二項規定處罰之,然本件異議人之「闖紅燈」違規行為,該條例第五十三條已有處罰規定,自無從再依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依款規定處罰。原處分就此部分(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Z二六四六一六號處分)未予詳查,據予裁罰,容有未洽,從而本件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此部份裁罰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志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