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勞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勞簡上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中旗實業有限公司
設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三樓之一法定代理人甲○○住同訴訟代理人乙○○住同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九十年度板勞簡字第二八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二月份進入被上訴人公司,擔任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推廣人員,每月薪資按上訴人推廣之信用卡過卡件數,以每件七百元核算,詎被上訴人除已給付九十年三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四萬四千二百五十五元外,九十年四月份薪資二十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五月份薪資七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及六月份薪資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共計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九元迄未給付,屢經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及第四百八十六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年四、五、六月份薪資共計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既認定上訴人係與訴外人 趙家柔 、路 嘉倩 於九十年三月間至被上訴人公司擔任各大銀行信用卡推廣業務,因趙家柔當時尚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任職, 路嘉倩 則有債信方面之問題,兩造乃約定由上訴人代表三人出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信用卡推廣業務仍由三人共同經營,酬金由上訴人代表領取後再按三人個別之業績拆帳分受,且兩造間本係約定由上訴人代表領取三人之報酬,嗣經趙家柔、路嘉倩要求後被上訴人公司始將四、五月份之報酬改匯至趙家柔之帳戶內在案,是以,上訴人既係被上訴人之員工,縱使上訴人不再有代領第三人薪資之權限,然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奔走所得信用卡業績,當然亦非第三人趙家柔、路嘉倩所能代為受領,被上訴人公司自應依法給付上訴人四、五、六月份之薪資即信用卡業績報酬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九元,原審僅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顯有未當,為此請求:㈠原審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二十二萬九千八百七十六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與訴外人趙家柔、路嘉倩三人於九十年三月至被上訴人公司,表示欲三人共同為被上訴人公司進行信用卡推廣業務,因趙家柔當時尚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路嘉倩則有債信不良紀錄,其二人無法以自己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聲請業務員進件代碼,故約定由上訴人代表三人出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並以上訴人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聲請取得進件代碼,每月薪資則按當月三人業績總件數,以每件七百元計算,再由三人自行拆帳,被上訴人亦同意之,三人遂正式共同為被上訴人公司推廣此項業務。因上訴人與趙家柔、路嘉倩三人所做的業績均係以上訴人聲請之件進代碼送請銀行做信用卡審核,被上訴人公司也以上訴人的代碼過卡件數來計算每月應付薪資,可見上訴人之代碼是代表上訴人與趙家柔、路嘉倩三人之業績,非並上訴人個人業績,且經被上訴人與趙家柔、路嘉倩於原審彙算結果,九十年四、五、六月份屬於上訴人應得之業績報酬即薪資共計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原審就上訴人超過前開金額之請求,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請求駁回上訴。
三、本院判斷:㈠查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負責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推廣業務,每
月薪資係按上訴人推廣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過卡件數,以每件七百元核算,而九十年四、五、六月份以上訴人聲請之業務員代碼送請美商花旗銀行審核通過之信用卡件數計算後,各該月份應得薪資分別為二十萬零七百九十六元、七萬七千八百零七元及一萬八千四百三十六元,共計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九元,上訴人迄未領得前開款項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存證信函、薪資單及花旗銀行信用卡中心業務明細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上訴人主張前開薪資為其個人推廣信用卡之業績所得,應為其一人領取,無
非係以其享有被上訴人公司之勞、健保,通過一切審核並為公司所認可,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員工,趙家柔、路嘉倩二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員工為據,惟此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訴人與訴外人趙家柔、路嘉倩三人均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其三人約定以上訴人名義聲請業務員代碼,三人推廣之信用卡均以上訴人前開代碼送請銀行審核,被上訴人公司亦同意之,故上訴人之代碼是代表上訴人與趙家柔、路嘉倩三人之業績,非並上訴人個人業績,經彙算結果,九十年四、五、六月份屬於上訴人應得之業績報酬即薪資僅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等語置辯。經查:
⑴按民法上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期限內為他方服勞
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民法第四百八十二條規定至明。故當事人間於一方允諾為他方服勞務,他方允諾給付報酬時,僱傭契約即已成立,至於雇主有無為受僱人投保勞、健保並非判斷兩造間有無成立僱傭關係之認定標準,且僱傭關係原則上並無專屬性,除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受僱人自可與多人或多數公司訂立僱傭契約,給付勞務。準此,上訴人以趙家柔、路嘉倩二人未享被上訴人公司勞、健保,且趙家柔當時已任職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為由,據以主張趙家柔、路嘉倩二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⑵又上訴人係與趙家柔、路嘉倩共同為被上訴人公司推廣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
業務,以每件七百元代價論件計酬,當時約定三人業績個別計算,但由上訴人代表領款,之後再由三人按業績拆帳,上訴人與趙家柔、路嘉倩三人之九十年三月份薪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上訴人帳戶,嗣於九十年五月間,趙家柔、路嘉倩告知被上訴人其二人薪資直接匯入渠等帳戶,不再由上訴人代領,被上訴人公司遂將其二人與上訴人九十年四月份薪資二十萬零七百六十六元、五月份薪資七萬七千七百七十九元匯款予趙家柔、路嘉倩二人等情,業據證人趙家柔、路嘉倩於原審到場證述綦詳,且證人前開所言亦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招攬信用卡都是我們三個人一起去的,我們三個人再一起會帳,錢都是我去領,我領的錢有可能包含另外兩個人的業績」、「個人領個人的業績是自五月份開始算...我同意他們從五月份的薪水自己領自己的」(見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及上訴人在本院自承趙家柔、路嘉倩二人在九十年
四、五、六月所推廣之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業績係以其所聲請之進件代碼送請美商花旗銀行審核等語(見本院九十出年四月三日準備程序筆錄)相符,足認證人所言非虛,應堪採信。
⑶證人趙家柔、路嘉倩二人既為被上訴人公司推廣美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業務,
並由被上訴人以每件七百元代價支付報酬,依前開說明,其二人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僱傭關係,至為明確,且證人趙家柔、路嘉倩二人推廣信用卡業績係與上訴人所推廣者合併計算,再由被上訴人將三人推廣之信用卡總件數應領薪資報酬合併至被上訴人薪資內,已如前述,顯見被上訴人每月以上訴人聲請之進件代碼過卡總件數核發之薪資,實屬上訴人與趙家柔、路嘉倩三人共同之薪資所得,非屬上訴人個人所得,亦灼然甚明,準此,自堪認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趙家柔、路嘉倩受僱時即約定由上訴人代表三人出面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並以上訴人名義向美商花旗銀行聲請取得進件代碼,被上訴人每月應給付上訴人之薪資係按當月三人業績總件數,以每件七百元計算,再由三人自行拆帳,上訴人之代碼是代表上訴人與趙家柔、路嘉倩三人之業績,非並上訴人個人業績等語,與事實相符,應信為真實。
⑷再者,上訴人已自承趙家柔、路嘉倩二人在九十年四、五、六月所推廣之美
商花旗銀行信用卡業績係以其所聲請之進件代碼送請美商花旗銀行審核,顯見九十年四、五、六月份以上訴人代碼送件過卡之業績應屬上訴人與趙家柔、路嘉倩三人之共同業績,上訴人主張為其個人業績,顯屬無據。而九十年
四、五、六月份過卡件數,有的是由被上訴人與趙家柔、路嘉倩三人一起推廣取得,有的是由二個人推廣取得,被上訴人與趙家柔、路嘉倩在原審係依據過卡報表先算出三人跑卡的總件數後,再區分是兩個人跑的卡,還是三個人跑的卡,扣除墊付之贈品費(贈品費包括過卡與未過卡二者,按跑卡的人數平均分攤),再除以跑卡人數,並扣除百分之六稅金後,彙算出上訴人於九十年四、五、六月份應得之報酬共計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等情,亦經證人趙家柔、路嘉倩到場證述屬實,並有證人製作之彙算明細表在卷可稽,且依證人所提出復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贈品資料表所載「伶十倩」、「嘉倩十秋伶」等註記觀之,亦與證人證稱推廣之信用卡有些是二人推廣、有些是三人共同推廣等語相符,故證人以三人共同推廣之信用卡過卡總件數,除以跑卡人數,並扣除百分之六稅金後,計算而得上訴人於九十年四、五、六月份應得之報酬為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尚屬精準、確實,堪予採信。至上訴人雖主張九十年四、五、六月份過卡總件數為五百三十五件,均為其個人業績,並提出帳本及信用卡申請資料為證,惟如依前開過卡件數並以每件七百元計算,其報酬共計三十七萬四千五百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報酬為二十九萬七千零三十九元,金額已有不符,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件數是否無誤,已堪滋疑;況九十年四、五、六月份以上訴人聲請之進件代碼過卡總件數,實為上訴人與趙家柔、路嘉倩三人共同業績,並非上訴人個人業績,復如前述,上訴人之主張自難憑信。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趙家柔、路嘉倩二人非屬被上訴人公司員工,故其與
趙家柔、路嘉倩於九十年四、五、六月份共同推廣之花旗銀行信用卡過卡總件數,均為其個人業績,被上訴人依三人共同推廣信用卡總件數核算之報酬全部,應屬其個人薪資所得,並應由其領取,要無可採。本件上訴人於九十年四、
五、六月份應得之業績報酬即薪資僅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既經被上訴人與趙家柔、路嘉倩彙算無誤,且經本院審核後亦認渠等計算方法尚屬精準、確實,應屬可採,則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六萬七千一百六十三元及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且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將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就原審判決不利於其之部分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判決之結論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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