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四號
原告甲○右原告與被告乙○○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表明(一)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應予併列),(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附繕本壹件。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上載明上開事項,自應屬起訴不合程式,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本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翁禎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