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6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六六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八九三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如屬輕傷,未在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處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上午十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臺北市○○區○○路○○○號前違規臨時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適 張智宏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向東行駛慢車道,其右側置物架擦撞至該甫開啟之車門後摔倒,再撞及同方向快車道臨停之八B-六三五號營業小客車而肇事,致張智宏受有頭部擦傷、雙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到場處理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款之行為,因而肇事致人受傷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逕行掣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年一月三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XX○一○八九三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經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九十一年二月四日)後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一○八九三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斯時停車欲下車時,看後方無車駛來,始將門微開,係因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速過快始肇事云云。惟查:受處分人甲○○於右開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之臺北市○○區○○路○○○號前違規臨時停車,且於開啟車門時未注意讓其他車輛先行,適張智宏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長春路由西向東行駛慢車道,其右側置物架擦撞至該甫開啟之車門後摔倒,再撞及同方向快車道臨停之八B-六三五號營業小客車而肇事,致張智宏受有頭部擦傷、雙手及左腳擦傷等傷害各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即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理民眾交通違規申訴紀錄表中並未否認有違規臨時停車之情事,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次按,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停車向外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段劃設有禁止臨時之標線,且被告肇事當時天氣晴朗,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於注意,先違規停車,於開啟車門復未注意來往車輛,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亦認受處分人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臨時停車為肇事原因,有該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附卷可參,亦與本院上開認定悉相符合。至張智宏縱有於慢車道超速行駛,亦係其與有過失之問題,無從解免受處分人之違規責任。綜右所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明確,所辯要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上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三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宋松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