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五二號
原告辛○○○
丙○○己○○丁○○戊○○甲○○乙○○右原告與被告庚○○等三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提出表明(一)當事人(如有法定代理人,應予併列),(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提出起訴狀上載明上開事項,自應屬起訴不合程式,自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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