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616號、第82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劉偉澔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劉偉光」之署押共署押貳拾捌枚(含簽名壹拾肆枚、指印壹拾肆枚)均沒收。
事實
一、劉偉澔前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通緝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2月19日晚間7時許,在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1樓「家樂福大賣場」內,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家樂福大賣場生鮮區貨架上陳列販售之波蘿麵包2包、烤雞腿1包及紅糟排骨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
264元)得手後,將前揭竊得物品藏放於其外套口袋內,隨即自賣場未購物出口離去,嗣因上情已為對前揭商品有管領權限之家樂福大賣場安全課助理陳OO發覺,阻止其離去並報警處理而查獲。後員警到場處理,劉偉澔為圖隱匿其通緝犯之身分,逃避刑責,竟基於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以其胞弟劉OO(已歿)之名義,自同日晚間7時30分起至同日晚間9時57分許止,在家樂福大賣場接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下稱中和第一分局)警員執行扣押、拘提逮捕與告知權利時,及在中和第一分局偵查隊接受警員調查時,接續偽造「劉OO」之簽名及指印,表示其係「劉OO」本人,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經中和第一分局警員查詢,發現「劉OO」業於99年2月19日死亡(起訴書誤載為99年3月18日),並經劉偉澔坦承冒用「劉OO」名義,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OO訴由中和第一分局報告新北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劉偉澔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偉澔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OO於警詢中指訴其目擊被告行竊前揭商品之經過情形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立具之贓物認領收據1張、贓物照片1張、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文書各1份、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102年2月20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附之劉OO死亡登記申請書、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被告持用劉OO之汽車駕駛執照正本1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偽簽他人姓名並按指印,該指印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作用及效力與署押無異,亦屬署押之一種;次按刑法第
217條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包括以他人之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者而言。故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劃押,而不具特定之思想內容。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用以證明一定之意思表示或一定之事實,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有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劉偉澔於如附表編號4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偽造「劉OO」名義之簽名、指印,並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非表徵其係有何製作文書之意思,另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之文書,亦均係偵查機關承辦人員依法製作,並由立於命受詢問人、受告知人、被執行人地位之被告確認後簽名、捺印指印,則被告所偽造各「劉OO」簽名、指印,亦無承載一定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各欄位所偽造「劉OO」名義之簽名及指印,均僅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四、核被告劉偉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第
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文書上偽造「劉OO」名義之簽名及指印之各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接受調查,且均係基於隱匿身分、逃避責任之單一目的所為,所侵害法益相同,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應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而被告前揭所犯偽造署押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參諸前揭說明,尚有未合,惟兩者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5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竊盜罪與偽造署押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侵害法益亦非相同,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非無謀生能力,不思自食其力,竟恣意行竊,復為逃避刑事追緝,冒用他人名義接受員警調查,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觀念,並影響偵查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高,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偽造署押及數量」欄中「劉OO」之署押共28枚(含簽名14枚、指印14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署押,不問屬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方祥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文書名稱│偽造欄位│偽造署押及數量│備註│├──┼────────────┼─────────┼───────┼────────┤│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應告知事項、內文、│偽造「劉OO」│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局偵查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名義簽名叁枚、│檢察署102年度偵│││││指印叁枚│字第8295號卷第2││││││頁至背面│├──┼────────────┼─────────┼───────┼────────┤│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應告知事項、內文、│偽造「劉OO」│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局偵查隊第一次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名義簽名叁枚、│檢察署102年度偵│││││指印叁枚│字第5616號卷第4││││││頁至背面│├──┼────────────┼─────────┼───────┼────────┤│3.│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偽造「劉OO」│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名義簽名壹枚、│檢察署102年度偵│││││指印壹枚│字第8295號卷第15││││││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被通知人姓名、被通│偽造「劉OO」│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知人簽名捺印欄│名義簽名貳枚、│檢察署102年度偵│││通知書││指印貳枚│字第8295號卷第││││││16頁│├──┼────────────┼─────────┼───────┼────────┤│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受執行人、在場人欄│偽造「劉OO」│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局扣押筆錄│、騎縫處│名義簽名貳枚、│檢察署102年度偵│││││指印貳枚│字第8295號卷第18││││││至19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所有人/持有人/保管│偽造「劉OO」│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人欄│名義簽名叁枚、│檢察署102年度偵│││││指印叁枚│字第8295號卷第20││││││頁│├──┴────────────┴─────────┴───────┴────────┤│合計偽造「劉OO」署押貳拾捌枚(含簽名壹拾肆枚、指印壹拾肆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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