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2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278號債務人甲○○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兩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為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者,應駁回更生之聲請,亦為同條例第46條第3款所明定。
二、查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更生,本院認有依同條例第44條規定,通知債務人提出如附表所示關係文件之必要,爰定期命提出,如逾期拒絕提出,則駁回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本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書記官周嫣蘋附表:1.請提出債務人所有在郵局、金融機構所開立存款帳戶之
封面及內頁影本(須附民國96年7月起迄今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並提出自96年
7月起迄今證券存摺封面與內頁影本、投資股票往來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內僅填載96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之收入狀況,且債務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收入,固以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據,故債務人應重行提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所有收入明細,按時間順序列表說明債務人自96年7月起迄今所有工作內容、來源(即僱主)、實際收入金額及其他收入來源(如推廣佣金、基金、保險單等),並提出債務人在職證明、自96年7月起迄今其他收入相關文件、自96年7月起迄今薪資單影本及薪資轉帳存摺內頁影本(二者皆須提出)。請據實提出,不得偽造。
3.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粉紅色,報表編號:PLR1)。
4.債務人應重行提出聲請更生前兩年內必要支出明細,且債務人個人支出費用應與配偶 林秀玲 之部分分別列計。
5.請提出債務人清冊,並陳明債務人姓名、地址、債務種類、債之發生原因及債務數額。若無債務人,債務人應載明無債務人。
6.請提出債務人之配偶林秀玲最近一個月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影本、96年度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提供林秀玲工作收入相關文件。
7.補充陳述事項:⑴債務人自稱:「每月平均薪資5萬5751元,且每月薪
資扣除累積貨款後,雅可樂多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再給債務人1萬元生活費用。」而債務人最大債權銀行即中國信託銀行提供債務人每月清償2萬3000元之還款方案,是債務人尚未全無還款能力,債務人應說明不能負擔該還款方案之詳細原因。
⑵債務人自稱:「租賃時並未有租賃契約書,每月須支
出房租8000元。」惟房東 林陳美 為債務人之岳母,請說明每月須支出房租之合理原因。
⑶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
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請釋明其配偶林秀玲是否分擔家庭必要支出及債務人每月須支付林秀玲扶養費之原因,如有身體上之殘疾,亦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