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8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曾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及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定,後經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已於民國97年11月23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6月25日凌晨1時1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45之1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內,乘店員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置於該便利超商物品架上之五香豆乾、五香珍味、調味紫菜、高岡屋味付海苔、辣味牛肉乾、辣豆絲及滷汁牛肚各1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29元),並於得手後將上開物品置入隨身攜帶之背包內,於離去時為甲○○發覺,經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至11頁、第46頁、第51頁及本院卷第21頁、第24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所指述遭竊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4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證(見偵卷第19頁、第22頁)。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另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案,見有利可圖即心起貪念,竊取他人財物,然其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末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2條第4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1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經查,本院就被告之科刑時已審酌被告上揭各項情狀,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判處有期徒刑7月即屬適當,自不適用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相關規定,是公訴人所請依該條例併予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屬無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98年7月1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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