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51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璽帆選任辯護人馬陳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97號),本院馬公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璽帆於民國102年4月23日17時15分許,在澎湖縣西嶼鄉○○村0號前,因招攬生意問題與告訴人林○○發生爭執,遂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機車安全帽毆打告訴人之頭、臉部,致告訴人受有右眉挫瘀傷併線狀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告訴被告陳璽帆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陳璽帆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102年7月3日當庭表示撤回告訴,有本院簡易庭訊問筆錄1份(見本院102年度馬簡字第94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孫健智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7月16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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