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明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3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明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儒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蔡明儒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業經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1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第2項)。則依修正後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存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已不得併合處罰之。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時,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則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兼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定其應執行刑結果,原可易科罰金之刑,將因此亦不得易科罰金,則所定應執行刑是否可以易科罰金,將繫乎合併定執行刑之各罪是否均得易科罰金而產生不同之結果。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其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之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之;再參以依修正前規定,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法院若無違反法律外部性、內部性界限,依其自由裁量權限下所量定之刑,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則其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未必使受刑人之刑期有所大幅減免,反而剝奪受刑人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是依上開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有各該判決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編號所示之罪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書立簽名之102年10月28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是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就附表編號13至15號之罪「確定判決案號」欄,聲請人均誤載為「101年度易字第287號」,均應更正為「102年度易字第155號」),並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69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附表編號13至15所示之罪曾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55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及附表編號16至23所示之罪曾經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6號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7月等情,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李幼妃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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