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7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736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明輝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46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940號、第30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朱明輝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到審理中均坦承犯罪,知錯且犯後態度良好,因欠人債務而竊盜,請求依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減輕刑責;祈求被害人原諒,並請協助與被害人和解事宜云云。惟原判決以被告朱明輝之自白,告訴人即被害人 李宜學林秀春陳淑萍黃敬霖孫曉莉林志鴻謝宗諭林莊庭劉廷君郭美宏陳雅鈴 及被害人 高雅風 之證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指認行竊地點及失竊地點現場照片43張等物,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犯罪前科紀錄,素行不佳,本案僅因缺錢花用,即萌生一再竊取他人辦公室內財物之不法意圖,其動機及目的實屬不當,復參酌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自始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未能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三次竊盜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已就上訴意旨所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之情狀均已審酌,所處之刑,亦屬低度量刑。且被告朱明輝(一)於民國84年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二)於8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三)於103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未確定);(四)於103年間,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未確定);上開(一)、(二)所示刑接續執行,於85年11月15日入監,迄至90年1月30日執行完畢,雖不構成累犯,惟顯見被告有一再竊盜之犯行,且本案被告係趁大樓內公司員工下班,無人留守看管之際,持固定鉗及一字起子等物,破壞或勾開門銷之方式進入行竊,核其犯罪情節,並無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不符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酌量減輕其刑之要件。其上訴意旨空言,請求從輕量刑及協助和解事宜,並未指摘原審裁量權行使有何不當,復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或足以影響原判決,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規定,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宗和
法官沈君玲法官趙功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立柏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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