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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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122號上訴人即被告 譚順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874號,中華民國103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譚順進有下列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㈠前於民國8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桃交簡字第
133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確定;㈡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2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於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㈣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2月4日執行完畢;㈤於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2年9月27日下午5時許起,迄同日晚間7時50分許止,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3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仍於飲酒後,於同日晚間8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路○○○巷○○號前,因酒後操控能力欠佳,失控自撞護欄倒地,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晚間9時4分許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17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有如事實欄一、㈣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被告前於89、95、99及102年間,曾多次觸犯同一罪名,分別經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已不宜寬縱,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9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以其係印尼華僑,不諳法令,並非對法律之漠視;本案再犯實深感後悔,惟酒精濃度僅超過一點點,且前案均科處得罰金之刑,本案判處有期徒刑9月,顯屬過重;被告家中有母親相依為命,請給予改過救贖之機會云云。惟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5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已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此與其是否為印尼華僑無涉,然竟一再違犯,足證對法律之漠視;本案原判決於量刑時,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且本院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5次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其前案於102年6月27日酒後駕車為警查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
2年7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358號)後,詎被告竟仍不知警惕省悟,竟再於102年9月27日酒後駕車而犯本案,益證其漠視法令及心存僥倖,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月,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