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133號聲請異議人即被告 吳育芬 上列異議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341號),聲明異議,視同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詳如附件「刑事不服裁判,因違新判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之客體,依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係針對本院103年3月24日所為之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91號)而來,則被告雖以聲明異議表明不服,自應視同對本院前開刑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先予指明。
(二)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不在此限:有得抗告之明文規定者。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裁定及依第一百零五條第三項、第四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裁定。對於限制辯護人與被告接見或互通書信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91號駁回聲明異議裁定,並非前述例外得提起抗告之事項,被告對之提起抗告,自不應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次查:依上開聲明異議狀所載,被告似就本院首揭案件定於103年4月17日上午進行審判程序有質疑,認審理程序之進行損及其主導證據調查之權利一事,再事爭執、再為異議,然關於上開事項,本院103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已詳敘:「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判決意旨,法院得視案件之繁簡,自由斟酌是否召開準備程序及召開時間久暫。經核閱相關卷證資料後,認為被告所涉妨害名譽乙案,案情尚屬單純,且經原審調查訊問後,事實亦已明朗,被告縱因病請假無法出庭,然該次準備程序猶如常進行,僅被告缺席未能陳述,然被告於提起上訴之時已以書狀詳載上訴理由,並提出證據一至四為證,已能補足未能出庭之言詞陳述,本院經衡酌案件情節、訴訟經濟效能後,逕行指定審判期日進行審判,於法尚無何違誤之處。倘被告認另有證據請求本院調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1規定聲請調查證據,於審判期日亦得以言詞為之,聲明異議意旨認請求調查證據專以準備程序為之,顯有誤會」等情而駁回被告對上開訴訟程序之異議。被告猶執己見,並檢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上有證據處分權與程序主導權之相關判決,然上開判決意旨與本院首揭案件是否行準備程序及召開時間久暫等事項無涉,被告再以同一事由聲明異議,難認合法,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邱滋杉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3年4月1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