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1號原告 謝金朝 訴訟代理人 陳緯慶 律師
丁秋玉 律師被告 陳美君
陳美婷 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美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陳美婷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本係主張其與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 陳武男 間於信託法施行前所成立之信託關係業因陳武男死亡而消滅,故依信託法施行前之信託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君、陳美婷各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於審理中變更為主張其與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陳武男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業因陳武男死亡而消滅,故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為前開聲明,並就物上請求權或類推適用委任契約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之主張(見本院民國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之變更)固為被告所不同意,惟此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即被告2人之被繼承人陳武男是否係為原告而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原告前後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得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復無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原告所為上開變更,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68年間出資購買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農地(經重測後分割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因原告並無自耕農身分,遂與被告之祖父 陳長庚 約定借用其名義,將上開土地登記於陳長庚名下,並於69年1月25日登記為陳長庚所有,嗣陳長庚於78年11月14日死亡,原告與陳長庚間之前開借名關係即消滅,陳長庚之繼承人原應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然基於原告與陳長庚間長年之信賴,原告遂再與陳長庚之長子即陳武男約定借用其名義,將上開土地登記於陳武男名下,且於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陳長庚及陳武男名下之期間內,均係由原告自行管理、使用與處分上開土地,並由原告保管土地所有權狀,上開土地相關稅賦亦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並給付陳長庚及陳武男上開借名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報酬。而陳武男為履行與原告間之借名約定,即直接就上開土地於80年9月10日(原告「民事準備書暨聲請傳喚證人狀」誤載為陳武男與陳長庚之其他繼承人間簽訂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日期「80年5月24日」)為單獨繼承登記,陳長庚之其他繼承人即其配偶 陳邱桃 則繼承基隆市○○路○○○巷○○號1層之房屋及新臺幣(下同)1萬元,其餘繼承人 陳再壽 、 陳原安 、 陳淑真 及蘇 陳錦雲 各繼承1萬元,且上開土地當初公告現值高達600萬元,倘非原告與陳武男間有上開借名登記關係之故,陳長庚之繼承人何以會將上開土地單獨由陳武男繼承而不予爭執?且原告將上開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武男名下後,陳長庚之其他繼承人迄至陳武男死亡前對前開財產登記均無異議,顯係遵守原告與陳長庚、陳武男間借名登記之約定。嗣陳武男於91年12月6日死亡,原告與陳武男間上開借名關係即歸消滅,原告即請求陳武男之繼承人陳 蔡春惠 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上開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並同意給付 陳蔡春惠 、 陳禹潔 、 陳秀吟 、 陳招文 、陳美婷等5人50萬元,其中陳蔡春惠、陳禹潔、陳秀吟、陳招文等4人同意、並於93年7月12日與原告就上開內容簽訂協議書,被告陳美婷則認原告答謝金太低而拒絕於上開協議書上簽名,嗣陳蔡春惠即向原告商借上開土地於重測分割前之所有權狀2紙辦理繼承登記,並於登記完竣後於93年8月5日將新申請之土地所有權狀24紙全數交還原告保管,陳蔡春惠、陳禹潔、陳秀吟、陳招文等4人復已於96年間返還借名登記之上開土地,各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由原告指名登記於配偶謝 范秀玉 名下,惟被告2人並非上開土地實際上之所有權人而僅為登記名義人,卻拒不將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民法第767條、民法第541條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陳美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陳美婷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被告2人則抗辯略以:被告2人係基於繼承之法律上原因,分別登記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人,而原告雖持有並保管上開土地所有權狀、繳納相關稅賦,惟持有並保管土地所有權狀可能係基於如買賣契約、質押借款等其他原因,原告代繳稅金之原因亦可能有多端,故縱原告持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或繳納上開土地相關稅賦,亦不能即認原告與陳武男間就系爭土地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且土地法自89年間即修正私有農地之移轉已不須具備自耕農身分,然原告一、二十年來從未就借名登記關係對被告2人依借名登記關係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此與常情不符。又陳蔡春惠有債務問題,其是否因此簽立上開協議書,原告不得而知,且陳蔡春惠個人同意之協議意見亦未能證明上開土地係借名登記,況上開協議書文字係載為信託而非借名登記,被告2人復未於該協議書上簽名,該協議書實無法證明原告與陳武男間有借名登記之契約存在。另證人 方偉光 並未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告與被告2人之祖父陳長庚、父親陳武男所謂約定借名登記時在場,且證人方偉光僅能證明陳蔡春惠簽訂協議書當時曾表示上開土地是原告的,不知何原因登記於其配偶陳武男名下,惟陳蔡春惠究係基於何種原因知悉上情,無從判斷,陳蔡春惠亦未說明上開土地係因何原因而登記於陳武男名下,自無從以其證詞證明有原告所稱借名關係存在。另縱認原告與陳長庚有借名登記之委任關係存在,然該委任關係早於陳長庚於78年11月14日死亡即已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其基於委任關係所生之請求權早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分割為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5筆土地)於69年1月25日登記為具有自耕農身分之陳長庚所有,嗣陳長庚於78年11月14日死亡,上開土地即由陳長庚之長子陳武男於80年9月10日為單獨繼承登記,陳長庚之其他繼承人即配偶陳邱桃則繼承基隆市○○路○○○巷○○號1層之房屋及1萬元,其餘繼承人陳再壽、陳原安、陳淑真及 蘇陳錦雲 各繼承1萬元。嗣陳武男於91年12月6日死亡,上開土地於93年7月14日辦畢繼承登記,陳蔡春惠、陳禹潔、陳秀吟、陳招文並於96年7月26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6分之4移轉登記於原告配偶 謝范秀玉 名下,被告2人則仍登記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人等情,有戶口名簿、土地登記簿、土地所有權狀、台北基隆地政事務所於80年9月7日以(80)基所字第23162號收件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其與陳武男間就上開土地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陳武男死亡後,上開借名登記契約消滅,被告2人應依委任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將原登記於 陳武雄 名下而由被告2人繼承上開登記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按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9條定有明文。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均由原告保管,上開土地之相關稅賦亦均由原告繳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寄送地址為台北縣三重市○○路○○○號20樓即原告住所地,或繳款地點位於新北市三重之金融機構之地價稅繳款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次查,證人即陳長庚之子陳再壽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雖到庭證稱「(系爭)土地應該是我父親的」,惟經本院詳細詢以土地位置、使用及繼承情形,證人則答以「(問:陳長庚生前有無提及土地所有權是他的,或是他人的土地借名登記?有無說過以後土地要給何人?)我父親生前有說過關於土地事情,全部交給我大哥處理,父親過世後,我大哥處理的過程找我們拿戶口謄本等,蓋章處理的過程我沒有看到,我們都不知道。」、「土地是證人父親的,為何都沒有使用?)我都不知道。」、「(問:陳長庚過世後,陳武男找證人拿證件的過程為何?)我父親過世後,我大哥到我家拿了戶籍謄本、印章等,我們拿給他,之後他拿去蓋章什麼的,我們都不了解、不知道。」、「(問:陳長庚過世後,證人有無繼承其遺產?)我什麼都沒有拿到,土地的地點我也不知道,沒帶我去看過。」、「(問:證人的父親過世時,有無遺產?)我母親住在祖厝,父親沒有留遺產給我們,我什麼都不知道。」、「(問:陳長庚過世後,土地由陳武男一人取得,證人有無詢問過陳武男關於土地之事?證人母親的意思如何?)父親過世後,沒有提到財產,只是大哥將戶籍謄本、印章拿去辦,沒有拿單據給我們看,我們確實都不知道,我們沒有拿到任何我父親的財產。」等語(均見本院10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衡諸常情,系爭土地既為證人陳再壽之被繼承人陳長庚名下惟一不動產,證人對於系爭土地之地點及使用情形應不致一無所知,更無可能於陳長庚死亡後,別無其他遺產之情形下,對於系爭土地之繼承毫不過問,即應陳武男要求與陳武男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一同放棄繼承系爭土地,足見證人所稱系爭土地應係其父陳長庚所有云云,不足採信。又查,陳武男之配偶陳蔡春惠於陳武男死亡後,曾向為其辦理上開土地繼承登記事宜之地政士表示上開土地雖登記為陳武男所有,惟實質所有權人應為原告,陳武男之部分繼承人即陳蔡春惠、陳禹潔、陳秀吟、陳招文並與原告於93年7月12日簽訂協議書,同意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繼承之上開土地移轉登記於原告,且上開繼承人確於96年7月26日將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合計6分之4移轉登記於原告所指定其配偶謝范秀玉名下等情,業據證人即為陳武男之繼承人就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地政士方偉光到庭證稱:「(問:從事何種職業?)地政士。(問:是否認識兩造?)承辦本案之前,都不認識雙方,是陳蔡春惠來找我的,說要我辦繼承過戶的事情,說她先生往生,所以有土地要辦理繼承登記。(問:這份協議書是同時簽的嗎?(提示協議書))這是後來簽的,那時繼承登記還沒有辦完,我是告訴他們說要所有權狀。但他們說沒有所有權狀怎麼辦?我說若是遺失的話還是可以辦,但是要切結,後來陳蔡春惠說權狀不是遺失,是放在別人那邊。…後來陳蔡春惠就回去處理權狀的事,過了一陣子陳蔡春惠和他一兩個女兒及原告又來找我,說要簽立協議書。協議書是他們提供的…協議書的重點是土地登記在她先生名下,同意辦繼承之後,過戶給原告。陳蔡春惠和原告在我那裡協調的時候說系爭土地本來應該是原告的,不知為何原因登記在陳蔡春惠的先生名下,他們現在同意先辦繼承,再過戶給原告」、「他們交權狀給我,辦繼承登記,我有簽收。後來辦完之後,我處理完有還給他們,並給他們簽收本件的代書費及所有的行政規費、協議書上所有的費用都是原告付的,因為協議書上就是如此約定。」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有協議書、收據、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影本附卷可稽,則原告主張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而原告若非上開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應無無端為他人繳納地價稅、繼承登記之規費、稅金與代書費多年之理,陳武男之配偶陳蔡春惠亦無可能於地政士前稱原告始為上開土地之所有權人,並與其他陳武男之繼承人應原告之要求,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再參以前揭證人陳再壽對於系爭土地情形一無所悉之事實,益徵原告主張其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先後與陳長庚、陳武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應堪採信。
六、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民法第5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借名登記契約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已如前述,故可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認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再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返還義務之清償期應視契約之約定,未約定者,基於借名登記契約係為借名者之利益而訂立,原則上借名者得隨時請求返還。本件原告與陳武男就上開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業如前述,而兩造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2人間約定有返還時期,則原告本得隨時請求陳武男返還。又原告於其與陳長庚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因陳長庚死亡而消滅後,另與陳武男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登記契約亦因陳武男於91年12月6日死亡而消滅,原告以陳武男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由陳武男之全體繼承人即訴外人陳蔡春惠、陳禹潔、陳秀吟、陳招文及被告2人所繼承為由,於100年5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與陳武男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被告2人以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當事人陳長庚於78年11月14日死亡即已消滅,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為由,辯稱原告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自不足採。是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依前開規定將附表
一、二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美君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被告陳美婷應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本於委任之法律關係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其主張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為相同請求部分,即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書記官陳崇容附表一: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中正│調和││0000-0000│旱│187.47│6分之1│├─┼───┼────┼───┼───┼──────┼─┼─────┼──────┤│2│基隆市│中正│調和││0000-0000│旱│12234.05│6分之1│├─┼───┼────┼───┼───┼──────┼─┼─────┼──────┤│3│基隆市│中正│調和││0000-0000│旱│50.43│6分之1│├─┼───┼────┼───┼───┼──────┼─┼─────┼──────┤│4│基隆市│中正│調和││0000-0000│旱│1650.67│6分之1│├─┼───┼────┼───┼───┼──────┼─┼─────┼──────┤│5│基隆市│中正│調和││0000-0000│旱│25.29│6分之1│├─┴───┼────┴───┴───┴──────┴─┴─────┴──────┤│備考││└─────┴──────────────────────────────────┘附表二: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中正│調和││0000-0000│旱│187.47│6分之1│├─┼───┼────┼───┼───┼──────┼─┼─────┼──────┤│2│基隆市│中正│調和││0000-0000│旱│12234.05│6分之1│├─┼───┼────┼───┼───┼──────┼─┼─────┼──────┤│3│基隆市│中正│調和││0000-0000│旱│50.43│6分之1│├─┼───┼────┼───┼───┼──────┼─┼─────┼──────┤│4│基隆市│中正│調和││0000-0000│旱│1650.67│6分之1│├─┼───┼────┼───┼───┼──────┼─┼─────┼──────┤│5│基隆市│中正│調和││0000-0000│旱│25.29│6分之1│├─┴───┼────┴───┴───┴──────┴─┴─────┴──────┤│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