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抗字第3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陳正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陳正泰(下稱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2、5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1、3、4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抗告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刑事聲請狀在卷可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於法相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之數罪,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僅酌減刑度2月,實為過苛,違反比例原則。又參照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835號裁定,原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6月,改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抗字第229號裁定,則將原裁定有期徒刑6年4月更定為有期徒刑4年6月等同類案例情形,原審裁定顯有罪責科刑失衡之情,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重新酌審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先後犯如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其中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2、5所示)與不得易科罰金(如原審裁定附表編號1、3、4所示)之罪,惟抗告人業已具狀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且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皆未曾合併定應執行刑等情,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等附卷可稽,本件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併合處罰之情形,而原審為附表所示各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則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之處。抗告人雖以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惟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審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合併之刑期為有期徒刑3年6月,而各該案件又未曾另定應執行刑,是原審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揆諸前揭說明,並無違反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是原審裁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違反比例原則或過苛之情形。至抗告意旨援引之另案裁定,因各案情節不同,自難據以比附援引。綜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鄧振球
法官郭雅美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林儀蓁中華民國103年4月10日

更多裁判書